(2017)粤12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德庆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共谋以做土方工程为名义实施诈骗,约定被告人聂某某从中分得两成诈骗所得。被告人聂某某介绍贵州籍男子李某、袁某某、杨某某给刘某某认识后,刘某某冒充“德庆县工业园主任”,在广东省德庆县龙珠大酒店等地,以虚构承接德庆县工业园土方工程的事实,并使用虚假的合同、工程图纸等文件及假印章等方式,骗取上述3名男子的信任,骗得人民币约20万元。被告人聂某某从上述3名男子手中获得2000元作为介绍费。2、2015年10月初,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德庆县工业园土方工程”项目为名实施诈骗,约定被告人聂某某从中分得两成诈骗所得,由被告人聂某某和黄某某、李某某在广西物色诈骗对象,刘某某冒充“德庆县工业园刘主任”,陈某某冒充“德庆县工业园工头”。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和黄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等人从广西梧州骗到广东省德庆县后,被告人聂某某先行离开。然后刘某某、陈某某使用假合同、假工程图纸、假印章以及带被害人王某等人察看虚假工地等方式骗取王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王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聂某某没有分得赃款。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共谋以做土方工程为名义实施诈骗,约定被告人聂某某从中分得两成诈骗所得。被告人聂某某介绍贵州籍男子李某、袁某某、杨某某给刘某某认识后,刘某某冒充“德庆县工业园谢主任”,在广东省德庆县龙珠大酒店等地,以虚构承接德庆县工业园土方工程的事实,并使用虚假的合同、工程图纸及假印章等方式,骗取上述3名男子的信任,共骗得人民币185420元。被告人聂某某只在上述3名男子中的其中1人处获得人民币2000元作为介绍费。2、2015年10月初,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聂某某、黄某某(已判刑)、陈某某、李某某以“德庆县工业园土方工程”项目为名实施诈骗,约定被告人聂某某从中分得3成诈骗所得,由被告人聂某某和黄某某、李某某在广西物色诈骗对象,刘某某冒充“德庆县工业园刘主任”,陈某某冒充“德庆县工业园工头”。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和黄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等人从广西梧州骗到广东省德庆县后,被告人聂某某先行离开。然后刘某某、陈某某使用假合同、假工程图纸、假印章以及带被害人王某等人察看虚假工地等方式骗取王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聂某某没有从中分得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同案人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虚假的合同、印章、图纸,工业区平土合同书,汇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8542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庆飞审判员 梁光强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海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