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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9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鐃焌与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鐃焌,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700号原告:赵鐃焌,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涪陵区。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20-3号,注册号500901000137638。法定代表人:魏衡。原告赵鐃焌诉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鐃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鐃焌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代表,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因公司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现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日解除。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被告于2016年5月因公司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2016年5月1日至3日工资、经济赔偿金、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暂扣的10%工资、失业保险金。2016年5月1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329)。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1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作牌。载有原告姓名、所在部门、被告公司名称,无照片,盖有被告公司业务章。2.参保证明。显示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另,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至2016年5月3日上午,于2016年5月3日下午申请仲裁,并自2016年5月3日下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旨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告公司解散,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5月3日解除。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工作牌、参保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工作牌盖有被告公司业务章,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工作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参保证明显示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有为原告参加社保的记录,被告也未到庭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在上述参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原告自述其在2016年5月3日下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仲裁,之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日解除的主张成立。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鐃焌与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