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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潜江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9005行初74号原告李玉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尚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华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贤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念,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诗峰,潜江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潜江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心智,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梅认为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不动产权属登记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潜江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因该被告不适格,原告李玉梅于2016年12月13日变更被告为市国土局,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行荣,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许华波,第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念、王诗峰,第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心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编号为XS2008112,加盖有“潜江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监制章”。合同内容填写了:1.土地使用权编号为Q(2006)017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潜国用(2008)第877号;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潜规管2007Y032;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为42242900711182301;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鄂潜房预字(2008)002号。原告取得了4证齐全的“中央华府小区”第一栋二单元502号房屋,之后原告向第三人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第三人市房管局予以受理,原告在潜江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缴纳了登记费、契税等费用,办理了拍照等手续,第三人市房管局却迟迟不予登记发证。为此,原告上访到潜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访局协调至今未果。根据《潜江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职权整合、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划转方案》的通知(潜机编(2016)28号)。原由第三人市房管局行使的房屋登记职责整合由被告市国土局管辖的潜江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所购潜江市潜阳中路30号“中央华府小区”第一栋二单元502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违反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玉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潜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5)2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来由潜江市房管局受理登记发证的职能整合到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证据3、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告购买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华府小区”第一栋二单元502号商品房;2、“中央华府小区”第一栋二单元5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潜房预字(2008)002号。证据4、潜江市信访接待中心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央华府一号楼的业主多次到市政府进行信访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鉴于原告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权属登记,因此,答辩人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并无不作为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鉴于该块土地原批准用途为住宅,现已改变为商业住宅,因此需先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方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资料及用地资料复印件,证明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土地面积、用途、使用权中止日期。证据2、文威、王祖秀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文威、王祖秀合法土地面积、用途、使用权终止日期。证据3、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威、王祖秀私下签订协议合作开发。证据4、国土资发【2015】90号文件,证明房屋交易管理职责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依据:1、《物权法》;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人市房管局述称:对该案没有意见,积极配合被告将相关资料移交。第三人市房管局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市规划局述称:1、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或者授权答辩人具有不动产登记管理职责。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本案所涉不动产的规划管理工作,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责,而且程序合法,这种管理行为与本案原告要求不动产的办证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第三人市规划局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土地不包括原告居住的土地。第三人市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知情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市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该土地及房屋的现状、来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2日潜江市人民政府同意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拍卖出让土地7085.31平方米使用权,使用期限70年,该宗地属于原潜江市橡胶电线厂,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土地材料时,一并提交了2007年6月8日该公司与王祖秀、文威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在被告市国土局初审意见中载明:该宗地与相邻的市农机公司重新定界,邻潜阳中路有部分土地与王祖秀及文威共同开发。2007年9月17日潜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潜发改投资[2007]59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盛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在土地竞拍中竟得原橡胶电线厂宗地。根据该宗地用途,同意该单位在此宗地开发建设“鑫盛小区”商品住宅楼6栋。总建筑面积18301平方米。文件中要求严格按照以上核准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落实建设资金,办理规划、招投标等手续。2007年11月6日,经开发企业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第三人市规划局为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证),潜规管Q007Y32号。凭此规划许可证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为422429200711182301号。经开发企业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2008年4月19日第三人市房管局为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证号为鄂潜房预字(2008)002号。根据上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2009年4月19日原告李玉梅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盖有“潜江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监制章”,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为XS2008112、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零肆拾捌伍元整,取得了“中央华府小区”第一栋二单元502号房屋。2009年开发企业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市房管局申请“中央华府小区”132户房屋权属登记,并一次性缴纳了所开发的“中央华府小区”132户办证费用,但第三人市房管局迟迟不予登记发证,亦未作出书面告知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李玉梅向潜江市人民政府反映,潜江市人民政府责成潜江市信访局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未果。原告李玉梅于2016年10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即为原告所购“中央华府小区”第一栋二单元502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另查明,被告市国土局设立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后未与第三人市房管局对原告的登记资料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10月24日“中央华府小区”开发企业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潜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潜机编[2015]28号《潜江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划转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成立潜江市不动产登记局,在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挂牌,设立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本案中,原告李玉梅和“中央华府小区”开发企业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市房管局申请了产权登记,第三人市房管局已受理。被告市国土局作为职能转换后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在设立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后,2016年7月15日对外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与第三人市房管局对原告李玉梅的办证费用及相关材料办理交接手续。然而被告市国土局未与第三人市房管局履行其职能转换中的基本职责。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市房管局已安排专人对原告办证费用及相关材料收集整理,随时准备移交。被告市国土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一基本职责。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权属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被告市国土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玉梅申请的潜江市潜阳中路30号“中央华府小区”第一栋二单元502号房屋作出予以受理产权登记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在30日内对原告李玉梅申请的潜江市潜阳中路30号“中央华府小区”第一栋二单元502号房屋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