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史荣新、韩兰女与再审被申请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荣新,韩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史荣新,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兰女,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长来,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清,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史荣新、韩兰女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802民初31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史荣新、韩兰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法官、代理律师的压力之下签字,违背了真实意愿,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2016年6月13日,申请人诉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调解结案。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并不听取申请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反复强调鉴定的风险,致使申请人在法官及代理律师的压力之下,违背真实意愿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申请人系农民,文化程度低,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找律师咨询。吕华律师让申请人办理代理手续,在起诉状上签字,却没有告知申请人起诉状的内容。2016年8月25日,吕华律师带领申请人到法院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吕华律师与崔海生法官一致向申请人施压,反复强调如果鉴定我们将一年两年拿不到结果,致使申请人认为鉴定就是耽误时间,还拿不到钱,只好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字。第二天申请人打电话表示反悔,律师和法官均答复已经签字生效了,不能反悔。吕华律师领取了调解书及180000.00元赔偿款,扣除了40000.00元的律师费将余款汇给了申请人,却拒不将调解书交给申请人,也没有给申请人开具票据。后来申请人从法院调取了民事起诉状和调解书才发现起诉状记载的内容与其要求不符,诉讼请求要求赔偿40%,才了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调解协议未达成或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二、法院在没有调解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显失公正,对于医疗事故过错的认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申请人起诉时提交了鉴定申请,法院对此未组织鉴定,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也一再表明他对医学不甚了解。那么对这一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是必要的,在没有鉴定意见、事实不明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其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综上所述,法官及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对申请人采取欺诈、加压等手段,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强迫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13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裁定再审;2、判令再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史荣新、韩兰女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其女儿史香云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被申请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笔录载明,一、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史荣新、韩兰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00元。二、原告史荣新、韩兰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二原告今后不再向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主张任何权利。调解协议书还载明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均经双方当事人及本院审判员、书记员签名确认并附卷。此后,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现史荣新、韩兰女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认为调解系在法官、代理律师的压力之下签字,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且法院在没有调解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显失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史荣新、韩兰女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付款义务。现再审申请人称同意调解是违反调解自愿的原则且亦无调解依据的情况下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反,调解笔录已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及对诉讼风险成本考量的整个过程。综上,再审申请人史荣新、韩兰女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史荣新、韩兰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穆 淑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