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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69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酒吧。当日4时许,刘某某见被害人吴某添酒醉趴在桌子上,伸手探入吴某添的裤袋扒窃财物,因吴某添警觉而未遂。刘某某又趁被害人刘某波酒醉躺在沙发上睡觉,扒窃刘某波一侧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及另一侧裤袋里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刘某波醒来后报警,刘某某见状试图将被盗手机放回刘某波裤袋,手机掉落被发现,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4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酒吧。当日4时许,刘某某见被害人吴某添酒醉趴在桌子上,伸手探入吴某添的裤袋扒窃财物,因吴某添警觉而未遂。刘某某又趁被害人刘某波酒醉躺在沙发上睡觉,扒窃刘某波一侧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及另一侧裤袋里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刘某波醒来后报警,刘某某见状试图将被盗手机放回刘某波裤袋,手机掉落被发现,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盗手机;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手机发票、违法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通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添、刘某波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财产价格鉴定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现场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萍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人民陪审员  陈冬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