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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成,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丽水欧意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现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雄,局长。原审第三人丽水欧意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工业区金牛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朝魁。上诉人张国成因认为被上诉人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足额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张国成与第三人欧意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在第三人处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遭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62元,合计23482元;并于2016年2月14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被告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被告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第三人申报的原告月缴费基数工资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被告已尽到核查职责。现被告按原告的月缴费基数工资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国成上诉称:第三人为上诉人工伤参保缴费时,被上诉人未对缴费基数进行严格核查,这是导致上诉人不能足额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要原因。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述补助金差额68880元。被上诉人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丽水欧意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与平均月缴费工资有关而与职工实际工资无涉,而上诉人对其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160元这一客观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实际工资12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六条有“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据此,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并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张国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