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甘明喜诉张亮、邢海丽、人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明喜,张亮,邢海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89号原告甘明喜,男。委托代理人贾亮,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新雨,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被告邢海丽,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宁,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明喜与被告张亮、邢海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明喜的委托代理人贾亮、田新雨、被告张亮、被告邢海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亮、邢海丽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7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年×13年×10%=46,6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陪护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80元,以上合计125,918.1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7时30分,被告张亮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华北路北站门前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致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右侧耻坐交界处及双侧髖臼前缘骨挫伤、右侧髖臼前缘骨折等伤情,住院19天,2016年5月14日出院。原告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为10级;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1人陪护9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外伤后治疗措施正确,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用按医嘱认定属合理;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数额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张亮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邢海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张亮的雇主,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医疗费有非医保费用7,8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也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的问题。伤残赔偿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而且户籍登记的签发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案的陪护费没有证据证明,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不是原告请求的1,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急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三院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院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显示金额为30,111.32元。辽宁省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辽宁省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浙江省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浙江省医疗门诊的诊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上述的票据总金额为34,750.46元,减去非医保用药的部分7,812.01元等于26,938.45元。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票显示有案外人苏冬纳的车票是43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鉴定书也未鉴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3份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甘明喜为城镇居民,因为家庭户口本是2016年12月8日签发的,案涉时原告居住地为何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张亮提供的视频证据意见如下:能够证明行人即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视频中显示是绿灯通行,被告张亮是正常行驶,行人突然从马路的一侧奔跑出现,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张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也不懂法律,所以申诉的时候已经过期了,当时原告是闯红灯,我是正常行驶,而且原告也向交警承认是闯红灯,交警队的意见是要我自己举证证明原告是闯红灯,我有行车记录仪,也给交警看了,但是行人方向的红灯,在我的方向是看不到的,所以没有录上,但是我的方向是绿灯,我是正常行驶,而且原告不是在人行横道上,是突然跑出来的,而且我也采取了紧急避让的措施,也没有超速,所以我对事故认定书的裁定有异议。另外,原告在大连发生的事故,不清楚为什么回户籍地浙江治疗,因为在大连的治疗已经结束了。我不同意原告在外地发生的费用,包括车票交通费。被告邢海丽辩称,同被告张亮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5日07时30分,张亮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华北路北站门前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甘明喜相撞,致车辆受损,行人甘明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亮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甘明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6年5月14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782.46元。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4,750.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812.01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2016]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甘明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玖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3.外伤后治疗措施正确,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数额为准。原告预付司法鉴定费3,080元。被告张亮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邢海丽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性质系家庭户,住址为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城西路81号,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虽系2016年12月8日签发,但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处载明“1997.10.13从浙江省洞头县小长坑村迁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记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海丽与被告张亮系夫妻关系,故应与被告张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亮及邢海丽主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二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被告提供视频中显示原告在人行横道行走,车行方向指示灯显示为绿灯,视频中无法显示人行方向指示灯颜色,即使人行方向指示灯为红灯,被告提供的视频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进入人行横道时人行方向指示灯就已经是红灯,而被告提供的视频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其他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合计34,782.4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补偿90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数额为准,现原告明确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伤后设1人陪护90日,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认定为90天×100元/天=9,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结合原告年龄、户口性质,参照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的标准计算为35,889元/年×13年×10%=46,655.7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55,68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5,682.46元由被告张亮及被告邢海丽共同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张亮与被告邢海丽共同承担。上述5-8项费用合计62,1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张亮与被告邢海丽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明喜医疗费等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明喜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155.7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亮与被告邢海丽共同赔偿原告甘明喜剩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5,68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张亮与被告邢海丽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张亮与被告邢海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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