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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霍某某,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4005号原告:朱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倪某某(系原告母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霍某某,女。被告:霍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霍某某、霍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11时30分许,霍某某驾驶冀AW56**小型普通客车顺滨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号院处,遇右侧同向由她妈妈倪某某带领的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华交警大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左中颅窝底骨折。2、左侧颞骨岩部骨折。3、颅内集气。4、左足软组织挫伤。5、左髋部软组织挫伤。6、左侧乳突部分小房积血。7、左顶叶皮层脑挫裂伤。8、左侧鼓膜穿孔。9、左耳混合性聋。10、智力低下。11、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随诊。霍某某驾驶的冀AW5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霍某,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霍某某与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霍某某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依法判决。被告霍某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但是本身孩子有残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3月8日11时30分许,霍某某驾驶冀AW56**小型普通客车顺滨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号院处,遇右侧同向由原告妈妈倪某某带领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1、左中颅窝底骨折。2、左侧颞骨岩部骨折。3、颅内集气。4、左足软组织挫伤。5、左髋部软组织挫伤。6、左侧乳突部分小房积血。7、左顶叶皮层脑挫裂伤。8、左侧鼓膜穿孔。9、左耳混合性聋。10、智力低下。11、骨质疏松。三、冀AW56**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款项1021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求当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被告霍某某、霍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463.31元,提供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为证,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的医嘱等,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将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共计768元予以扣除,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22695.3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未提交营养期间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080元,提交原告父母二人月均工资为3490元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本院认为,原告无需二人护理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9天的一人护理费用为13844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000元,提交部分出租车发票及饭票等,本院支持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44元及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及剩余医疗费12695.31元,共计17595.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费用即5278.6元,由被告霍某某、霍某负担12316.71元,因被告霍某某已垫付10210元,故被告霍某某、霍某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106.71元。对原告关于继续治疗和伤残赔偿等主张,经本院委托,目前无法就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44元和交通住宿费800元,共计24644元。二、被告霍某某、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剩余医疗费共计2106.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计630.5元,由被告霍某某、霍某负担44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