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任胜年、青海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胜年,青海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胜年,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3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号金座雅苑1号楼5单元2602室。法定代表人:邵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胜年与上诉人青海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胜年、广盛公司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胜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上诉人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胜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广盛公司退还任胜年购车款260000元,赔偿涉案车辆调往新疆展示车况的前期筹备工作费用91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任胜年使用涉案车辆共计13个月,按照自认每月20000元租金,扣除260000元费用错误,双方签订的是《购置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书》,并非租赁合同,一审判决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方式处理不当,任胜年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应向广盛公司每月支付使用费20000元,无租金二字,一审庭审时任胜年提交了义海煤矿首信项目部出具的每月《车辆结算表》五份,义海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两组证据证明使用涉案车辆4.5个月,停放9个月,并在停车前一星期通知广盛公司,广盛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广盛公司是知情的。一审认定使用该车共计13个月,并把停车9个月租金180000元强加给任胜年,于法无据,于理不公。涉案车辆应由双方自行议价或评估作价后变卖,没有约定广盛公司可以自行变卖,广盛公司单方变卖涉案车辆违反双方约定,不具合法性。广盛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系伪证,侵害了任胜年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采纳任胜年提交的有效证据,却认定广盛公司的伪造证据不当。2014年9月至10月,按照广盛公司安排涉案车辆调往新疆干活展示车况,拓宽销售的前期工作费用9138元,起初为了双方各自利益,但最后事态变化,受益者只有广盛公司应由受益者承担该项筹备工作的费用,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求错误。广盛公司答辩称,任胜年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任胜年的上诉请求。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胜年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任胜年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不当,因买卖合同己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导致判决各项内容相互矛盾;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任胜年应在约定的连续十二个月还清剩余车款,十二个月的约定即为合同履行和终止的期限;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判决广盛公司承担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时间的费用明显不公,相互矛盾;关于该车辆现值的评估,广盛公司将该车出卖并不影响对车的价值做评估,一审是在任胜年的要求下鉴定工作才未继续进行。任胜年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判项;一审法院要做鉴定,广盛公司未提供车辆地址,导致车辆评估工作的终止,不能进行鉴定,其应承担相应后果。任胜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已自愿解除《购置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及三份合同附件,判令广盛公司退还购车款260000元、赔偿涉案车辆调往新疆干活的筹备费用9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胜年与符洪菊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5日至8日,由符洪菊出面签字与广盛公司签订《购置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书》及附合同《技术协议》、《TL855非公路用车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保障协议》、《收车协议》。约定任胜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TL855型同力重工非公路自卸车一辆,车价6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任胜年向广盛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任胜年在提取车辆时向广盛公司交预付款210000元,剩余340000元,任胜年在提取车辆后12个月内付清。同时任胜年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1667元(即任胜年提取车辆后每月支付剩余车款及利息30000)。其中《收车协议》约定如果任胜年违约,广盛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按双方协商作价、广盛销售公司变卖、双方共同委托车辆评估机构作价后变卖三种方式进行处理。2013年9月13日,广盛公司将车交付给任胜年之子任军,由任胜年及其子任军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12月,任胜年分期向广盛公司交付车款90000元,至此共计付款350000元。2014年3月16日,任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任胜年的经营遇到困难,一直不能按约交纳剩余的购车款。2014年4月13日,广盛公司向任胜年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尚欠车款270000元,自2014年1月起未交还车款,催促任胜年办理任军善后事务后,补足车款。直至同年10月,为了尽快让车辆运转并拓展销售,双方商议后,由广盛公司介绍,将该车调至新疆某煤矿工作。11月1日,车辆运至新疆后,双方因车辆调往新疆途中水箱受损以及运费、司机工资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最终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任胜年购买的TL855型”同力重工”非公路自卸车由广盛公司收回。按照《收车协议》的约定,广盛公司在新疆接收了该车后,应由双方协商作价,用收回的车辆充抵任胜年欠广盛公司的车款,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达成达成一致意见,该车在新疆一直由广盛公司接管。2015年1月,广盛公司起诉,要求符洪菊支付剩余车款2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将出售的车辆收回,正在履行《收车协议》。因双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共同委托车辆评估机构作价后变卖,法院判决驳回了广盛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7月,符洪菊和任胜年作为共同原告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盛公司退还车款260000元,承担到新疆展车的费用9138元,法院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168号判决书,以双方未对车辆进行评估,任胜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任胜年的诉讼请求。符洪菊和任胜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审理期间,广盛公司将涉案车辆变卖他人,加之广盛公司已占有、使用车辆达一年之久,致使无法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另查:符洪菊与任胜年系合伙关系,在本案重审时,双方协商,苻洪菊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任胜年,由任胜年自行处理,自己退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任胜年、广盛公司签订的《购置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书》及附合同《技术协议》、《TL855非公路用车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保障协议》,因任胜年的意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在2014年11月1日,双方已经通过电话协商一致,由广盛公司收回车辆,解除了合同。至今,广盛公司已收回车辆达一年半之久。依据双方的《收车协议》,双方对车辆协商作价不能达成协议,应按”双方共同委托车辆评估机构进行作价后变卖”,由于广盛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变卖,致使法院无法进行评估,加之广盛公司长期使用该车,亦无法达到双方最初约定评估车辆的目的。导致《收车协议》不能履行,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广盛公司承担。对任胜年要求确认双方已经解除《购置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书》及附合同《技术协议》、《TL855非公路用车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保障协》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任胜年要求广盛公司退回多交的购车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共计向广盛公司交车款350000元,任胜年自2013年9月接到车辆,至2014年10月交还车辆,共计使用13个月,按照任胜年自认的该车辆每月租金20000元,应扣除260000元,其余90000元,应由广盛公司退还。关于任胜年要求广盛公司承担涉案车辆调往新疆营运的筹备费用9138元,因该车调往新疆系双方协商,任胜年同意的,任胜年前往新疆考察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任胜年所花费用要求广盛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任胜年的委托的代理人符洪菊与广盛公司签订的《购置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书》及附合同《技术协议》、《TL855非公路用车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保障协议》,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二、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任胜年购车款90000元;三、驳回任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69元,由广盛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确认解除。广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履行期届满,任胜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联系新疆煤矿,目的是让车产生收益来偿还购车款。任胜年同意将车运往新疆工地,期间双方对运费、吊车费发生争执,任胜年就将车放在新疆的煤矿。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双方并未在2014年11月1日解除合同。任胜年认为,购车后因任军发生意外事故,车辆停放九个月,双方协商将车辆调往新疆展示车况,后发生争执,于2014年11月1日已协商解除了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任胜年购车后,在营运过程中因其子任军发生意外事故,车辆无法继续正常营运,未能按约支付车款,双方协商将车辆调往新疆让车产生收益来支付剩余购车款,后双方发生争执,任胜年再未支付分期车款,涉案车辆一直由广盛公司占有使用,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基础,应确认双方已合意解除了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广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广盛公司应否退还车款,如应退款数额如何认定。任胜年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涉案车辆已由广盛公司收回,任胜年已付车款350000元,实际运营使用4个半月应按90000元折算,停放9个月不应计算折旧费用,广盛公司应退还260000元的车款,一审判决未区分实际运营使用及停放两种情况,一律以每月20000元认定不当,对于涉案车辆实际使用及停放两种情况应分别进行认定,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询证申请,后将司法询证申请变更为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并认为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折损金额按照双方实际掌握车辆的时间(月)计算均担,以合理确定广盛公司应退还车款的数额。广盛公司认为,不应该向任胜年退还车款,双方约定收车的前提是买受方支付不了分期付款,广盛公司就有权收回车辆,收车有三种方式1、双方协商作价;2、由广盛公司变卖;3、双方共同委托车辆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变卖。现在双方无法协商作价,广盛公司将车变卖,价款是200000元。双方确定欠款总数额270000元,任胜年尚欠70000元。对于任胜年提出鉴定车辆残值的申请,广盛公司表示能够提供车辆以供鉴定。对于任胜年提出的涉案车辆实际运营使用4个半月,停放9个月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审中,任胜年向本院提出司法询证的申请,但涉案车辆于2014年11月已由广盛公司收回并长期使用,现已无法恢复任胜年还车时车辆的状况,不存在做司法询证及鉴定的条件,本院就此向任胜年进行了释明。经本院释明后,任胜年提出车辆残值鉴定申请,因涉案车辆最初由任胜年在海西州木里煤矿经营使用,后由广盛公司在新疆矿区经营使用,之后广盛公司将车转卖给第三方经营使用,各方经营使用车辆的期间,对于车辆的使用强度、使用环境、驾驶员的操作水平及车辆的维护保养均存在差异,即使做出车辆残值鉴定,对于折损金额按照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月)计算均担亦不合理,且任胜年与广盛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实际运营使用时间亦存在争议,故对于任胜年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任胜年主张涉案车辆实际运营使用4个半月,停放9个月的事实,仅提交了停车费的收款收据白条及车辆结算表,不足以证实车辆停放及停放时间长短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以任胜年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3个月,按照其自认的每月租金20000元,折算260000元车款,余90000元由广盛公司予以退还并无不当,任胜年、广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任胜年主张的车辆调往新疆的前期费用是否应由广盛公司负担。任胜年主张,车辆调往新疆的前期费用共计9138元,分两部分,一是去新疆考察的费用,二是司机的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后,任胜年将车交给了广盛公司,车辆产生的收益已由广盛公司收取,因此前期的费用应由广盛公司承担。广盛公司认为,为任胜年有能力偿还车款才将车辆调往新疆,广盛公司不应该承担该项费用,任胜年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调往新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目的是通过运营产生收益后归还车款,任胜年前往新疆进行考察,双方对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事先无约定,虽涉案车辆之后由广盛公司实际运营,但产生的前期费用系为实现任胜年个人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产生,双方发生争执并且不再履约的原因是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并非未经任胜年的同意,广盛公司强行将车调往新疆,故该费用由广盛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任胜年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任胜年、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任胜年、青海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334.50元,余2669元退还任胜年、青海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133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