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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如,男,江苏省东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如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如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兴化市戴南镇共盗窃作案11次,窃得雀舌松等盆栽及花盆、假山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元,分述如下:1-2.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如到兴化市戴南镇南朱村,窃得叶某家门口茶梅一盆;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如又窃得叶某家门口海棠花一盆,共计价值人民币185元。3-4.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如到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窃得蒋某1家门口花坛内假山2块;同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朱建如又窃得蒋某1家门口花坛内假山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5.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如到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窃得陈某家门口雀舌松一棵,价值人民币1100元。6.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如到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窃得蒋某2家门口花盆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7.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如到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窃得李某家门口花盆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8-9.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如到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窃得徐某家门口铁树一盆;十余日后,被告人朱建如又窃得徐某家门口花盆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5元。10-11.2016年12月19日晚至12月底,被告人朱建如到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分两次窃得黄某家门口假山各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建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蒋某1、陈某、蒋某2等人的陈述;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兴价认定(2017)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如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物且已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建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