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鲁Q×××××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一路交汇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100米处,与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解某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叶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28.9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与解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解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曲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