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与赵景寒、周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赵景寒,周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骐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寒,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被告周秀娟,女,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以下简称禹州支行)诉被告赵景寒、周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寒、周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36万元的抵押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3年。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赵景寒、周秀娟之间签署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者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还给定了主债务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抵押物及登记等。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以下房屋抵押登记:赵景寒、周秀娟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大道××(和××学府春天××)、××街北段西侧的房屋,原告为以上房屋的他项权力人。周秀娟与原告签订承诺函,承诺作为上述抵押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向赵景寒、周秀娟发放的贷款136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续签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发放了贷款。借贷发生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起到期后,要求还本付息,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30409.72元(2016年6月10日-2016年10月13日),罚息774.53元,本息、罚息共计1391184.25元,2016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景寒、周秀娟所抵押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和诚学府春天11幢4-1401、颍川办长春观街北段西侧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景寒、周秀娟缺席未答辩。原告禹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一份、承诺函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委托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放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景寒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136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6万元,年利率6.82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50%即10.2375%,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周秀娟承诺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赵景寒发放贷款136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他项权利证书2份,证明被告赵景寒、周秀娟以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136万元及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项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欠本息明细两页,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赵景寒、周秀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景寒、周秀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禹州支行与被告赵景寒、周秀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方约定额度金额136万元,有效期36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禹州支行与被告赵景寒、周秀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36万元。以被告赵景寒名下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8**号、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8**号)。2015年10月15日,原告禹州支行与被告赵景寒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周秀娟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承诺函,同意用其与被告赵景寒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禹州支行贷款136万元,并愿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禹州支行给被告赵景寒转款13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6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赵景寒已付息至2016年6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赵景寒向原告禹州支行借款136万元未还,原告禹州支行要求被告赵景寒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州支行要求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禹州支行要求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5.68‰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秀娟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周秀娟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赵景寒、周秀娟的房屋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禹州支行要求判令对被告赵景寒、周秀娟所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寒、周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5.68‰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对被告赵景寒、周秀娟所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7321元,由被告赵景寒、周秀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