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永平、蒲林与田远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永平,蒲林,田远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永平,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林,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永芝,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远胜,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永平、蒲林因与被上诉人田远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永平、蒲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0日,同年2月28日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2015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刘彦林律师同上诉人进行了协商,明确表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并书立承诺书,其侄女杜红梅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按阆中市交警大队要求将承诺书带到交警队后,民警才将责任认定书交给上诉人。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虽有责任认定书,但其本质是被上诉人企图通过非法手段分担责任,向商业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此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请求的索赔金额高达5万余元。明明是全责的人居然通过非法手段索赔较大金额,其行为已涉嫌犯罪。被上诉人田远胜辩称: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应依法购买交强险,由于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致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保险赔偿,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连带赔偿,不因任何事由能够获得免赔。上诉人所说的承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认定发放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具有真实合法性。田远胜对事故认定不服,但未在复核期内申请复核。一审以采信事故认定书处理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田远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田远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9766.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932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8743.17元。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18时40分,田远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5“力帆”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阆中市城区往裕华镇行驶,在江南魁星村上坡路行至道路左侧时,与相对行驶由安永平驾驶的川AL×××P“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远胜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28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远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永平承担次要责任。田远胜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3696.70元。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177元,在阆中骨科医院检查用去130元。2015年6月16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田远胜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右下肢损伤构成×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等共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因鉴定,田远胜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田远胜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0.90元;在阆中市江南社区服务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677.30元;在阆中樊刚骨科诊所治疗,用去3839元。安永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蒲林,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蒲林、安永平以及田远胜、锦城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亦未收集到该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时,该车在锦城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田远胜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母张素兰尚在,1932年4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共养育子女五人(包括田远胜)。审理中,田远胜、锦城保险公司未对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比例达成协议,同意由法院作出认定。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远胜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安永平承担次要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由安永平对事故给予田远胜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田远胜自行承担70%。安永平、蒲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强险投保情况,视为蒲林未就自己所有的事故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蒲林、安永平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田远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锦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锦城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庭审中,锦城保险公司、田远胜同意由法院对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比例作出认定,根据本地惯例,酌情按15%予以扣除。没有证据证明蒲林将车辆交与安永平驾驶存在过错,蒲林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安永平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余费用由安永平承担。关于田远胜的赔偿范围、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收据等认定田远胜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前的费用为24003.70元,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的医疗费5217.2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并入800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3200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病历,认定田远胜住院时间为33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990元。上述医疗费24003.70元按15%扣除自费用药3600.56元由田远胜承担2520.39元,安永平承担1080.17元,剩余医疗费20403.1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计28403.14元,与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29393.14元,由安永平、蒲林连带赔偿10000元,剩余19393.14元由锦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远胜5817.94元,田远胜自担13575.2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田远胜主张33天,没有超出该规定期间,予以认定。田远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认定每天104元,金额3432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田远胜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认定,标准按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每天138元,金额4554元;5.交通费,综合田远胜伤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田远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时未满60周岁,且为×级伤残,计算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10%。田远胜系农村居民户口,标准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计算,金额20494元。田远胜母亲张素兰已满75周岁,系田远胜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素兰农村居民户口,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予以计算,田远胜应承担五分之一份额为925.1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1419.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田远胜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上述3-7项合计34905.10元,由安永平、蒲林连带赔偿。8.鉴定费,凭据认定1300元,由田远胜承担910元,安永平承担390元。田远胜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据,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判决:一、安永平、蒲林连带赔偿田远胜44905.10元;二、锦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远胜5817.94元;三、安永平赔偿田远胜1470.17元;四、驳回田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田远胜负担1400元,安永平负担720元;公告费600元,由安永平负担。二审中,安永平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刘彦林”的人员代“田远胜”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杜红梅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田远胜承诺放弃向其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田远胜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承诺书即使属实,但也不能证实其内容是田远胜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安永平无证据证实在刘彦林书写该份承诺书时经过田远胜特别授权。第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安永平、蒲林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田远胜的相关损失。首先,安永平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查相关证人并至交警部门调取相关材料。因上述申请事项均不属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故对安永平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田远胜负主责,安永平负次责。安永平、蒲林上诉称该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赔偿,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永平以此为由请求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法定责任。若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不仅应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还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中,肇事车辆所有人蒲林及实际使用人安永平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依据;二审中,安永平、蒲林仍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依据。故一审认定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判决投保义务人蒲林与实际使用人安永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安永平二审中虽然提供了田远胜的承诺书,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承诺书内容予以印证,以致于对该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安永平、蒲林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安永平、蒲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