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澎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郭澎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郭澎湖,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2009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澎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敏茹、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被告人郭澎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澎湖在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店前郑某2家的围墙大门口,因郑某1劝阻其用脚踢郑某2家的铁门之事而心生不满,遂用拳头打中郑某1的鼻部及眼部,致郑某1受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澎湖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郭澎湖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澎湖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澎湖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857.16元、误工费12279.40元(125.30元/天×98天)、护理费1002.40元(125.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57.14元(2857.16元×30%)、交通费120元(15元/天×8天)、伤情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7426.10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郭澎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按合法有据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澎湖在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店前郑某2家的围墙大门口,因郑某1劝阻其用脚踢郑某2家的铁门而心怀不满,后用拳头打中郑某1的鼻部及眼部,致郑某1受轻伤二级。另查明,郑某1受伤后于2016年12月7日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2479.84元;于2017年2月22日到龙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7.32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郭澎湖的亲属代被告人郭澎湖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5427.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澎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郑某3能、郑某6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6]09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海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疾病证明书;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澎湖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澎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澎湖的亲属代为交纳了赔偿款,对被告人郭澎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澎湖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澎湖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请求赔偿损失,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2857.16元、误工费1002.40元(125.30元/天×8天)、护理费1002.40元(125.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85.72元(医疗费2857.16元×10%)、交通费120元(15元/天×8天),以上合计5427.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伤情鉴定费,不予支持;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澎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郭澎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经济损失54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滨人民陪审员 洪坤明人民陪审员 庄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速 录 员 余晓立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