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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利峰与王艳慧、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峰,王艳慧,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438号原告:王利峰,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艳慧,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峰,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利峰与被告王艳慧、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慧、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金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利峰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二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艳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利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每月息2分,王艳慧,2013年4月10日”。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二被告于1994年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使原告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履行,故原告对王艳慧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利息的最高上限,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艳慧、高峰共同偿还原告王利峰借款20万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金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王艳慧、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