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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芮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220号申请执行人:芮某,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住。被执行人:张某,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住。芮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某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芮铭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因张某未支付2016年5月份至8月份的生活费,芮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2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