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信国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93号原告:王信国,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4660XL1-1。负责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信国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97.68元;2、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乘坐姚春国驾驶的鲁M×××××号/鲁M5X**挂号大型货车行驶至沧乐公路强庄子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庞鸿昌驾驶的冀J×××××/冀JX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鲁M×××××号/鲁M5X**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M×××××号/鲁M5X**挂号车辆挂靠于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事故发生后,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2016年6月4日,姚春国驾驶的鲁M×××××号/鲁M5J**挂号大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庞鸿昌驾驶的冀J×××××/冀JX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信国受伤。原告王信国受伤后先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19056.28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腓骨小头骨折。原告王信国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妻子王尊花居住于惠民县清河镇刘清路东侧,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者身份证、原告身份证、原告就诊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花销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鲁M×××××号/鲁M5X**挂号车辆挂靠单位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富安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王信国作为鲁M×××××号/鲁M5X**挂号车辆的乘车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乘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王信国就其损失有权直接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王信国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一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护理人员王尊花年收入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王信国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19056.28元、误工费23082.41元(70209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10370.96元(31545元/年÷365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日×96日)、交通费500元,共计5588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信国保险理赔金共计55889.65元;二、驳回原告王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4元,由原告王信国负担890.2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9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