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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917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梁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600元计算,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为据。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归还黎滨借款,有黎滨在场签字为据,2015年11月19日,被告梁某补办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19日借款协议书1张及汇款单一张,2015年11月19日借条一张并附卷在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是朋友。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时互相认识。2015年4月19日,被告梁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做煤碳生意使用。双方立写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写明“经甲方放款人李某与乙方梁某双方以及中介或见证人李某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借人民币20000元给乙方经营煤碳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先付利息,后使用原则,每月付利息600元,在每月19日前付清,不得拖欠”。甲方李某与乙方梁某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梁某银行账户。2015年7月15日,被告梁某又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无归还黎滨借款,当时被告梁某没有立写借条给原告。2015年11月19日,被告梁某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李某,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5000元用于归还黎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付利息750元,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不得拖欠”。两次借款共计45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每月按3分息计算,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只能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