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禄明与高伟、王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禄明,高伟,王凤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第135号原告:高禄明,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高伟,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凤贤,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高禄明诉被告高伟、王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禄明、被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17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高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是向孙刚借的钱,而且已经偿还。被告王凤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高伟、王凤贤向原告高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伟、王凤贤向原告高禄明借款,有借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偿���借款。对于被告高伟辩称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贤、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禄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