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浩宇与赵小鹏、刘文堂、查玉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宇,赵小鹏,刘文堂,查玉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2号原告:赵浩宇,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颖轩,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鹏,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堂,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玉健,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负责人:王文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费县。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浩宇诉被告赵小鹏、刘文堂、查玉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1日、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被告赵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明、被告刘文堂、查玉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被告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赵浩宇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川7101民初2号裁定,准许赵浩宇撤回对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浩宇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小鹏向原告赵浩宇支付赔偿金118590.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堂、查玉健、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824.29元,被告人保费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赵小鹏与原告赵浩宇等人一起饮酒后,被告赵小鹏在原告醉酒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张家瑞沿成都绕城高速外侧由天府立交方向往郫县方向出口行驶,凌晨1时1分许,车辆行驶至绕城高速外侧货运大道出口匝道处,与前方被告查玉健驾驶的鲁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赵小鹏受伤,案外人张家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鹏、赵浩宇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查玉健承担次要责任,张家瑞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由被告赵小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查玉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浩宇、张家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查玉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文堂所有,挂靠在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人保费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新都区人民医院和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小鹏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赵浩宇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9mg,不属于醉酒状态,而赵小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6mg,是赵浩宇指使赵小鹏在醉酒情况下驾车去郫县;3.损失是赵浩宇的间接故意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查玉健辩称:1.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本案事故是因赵小鹏醉驾发生追尾造成,应由赵浩宇、赵小鹏承担责任;3.我是受雇于刘文堂,应由刘文堂承担责任。被告刘文堂辩称,同意查玉健的意见,牵引车与挂车属于刘文堂所有,并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辩称,与刘文堂属于零挂靠关系,没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人保费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已全部赔付给了案外人张家瑞;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规定,增扣10%的免赔率,且我司已履行告知义务;3.本次事故涉及的张家瑞一案的基本事实已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已生效,我司对张家瑞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4.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的分担,要求为赵小鹏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比例已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进行了再次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推翻酒驾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虽然被告赵小鹏辩称,赵浩宇的血液酒精含量过低对事故发生存在间接故意,赵浩宇则认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但双方的证据不能推翻事发前二人一起喝酒,事发后赵浩宇放任赵小鹏酒驾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对于被追尾车辆的驾驶员查玉健关于其车未张贴反光标识及超载的行为不是引起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每个道路交通参与者均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认为判决书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凌晨,原告赵浩宇与被告赵小鹏饮酒后由赵小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搭乘赵浩宇等人沿成都绕城高速外侧由天府立交方向往郫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货运大道出口匝道处,与前方查玉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浩宇和被告赵小鹏受伤,车上同乘人张家瑞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赵小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6mg/100ml;原告赵浩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7.7mg/100ml。赵浩宇家属张月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浩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8.9mg/100ml。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重型栅式半挂车车身后部的尾部标志板及车身反光标识被遮挡,后部未设置柔性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8.4.6条的要求。经对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称重,磅秤显示重量为54700K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整备质量7500KG,重型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总质量40000KG,挂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33500KG,该车超过核定载质量7200KG。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5]第002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浩宇与被告赵小鹏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查玉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家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浩宇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和成都第一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64533.47元。2016年3月2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鲁Q397**、Q50G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文堂,查玉健系刘文堂所聘请的驾驶员,刘文堂将上述车辆挂靠于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从事货运。鲁Q397**号车辆在人保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在人保费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费县支公司已经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张家瑞支付了11万元的赔偿金,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4533.4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00元(20元×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4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651元(26205元×20年×11%);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中“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休息两月……”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13826.3元(50466元÷365天×100天);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中“出院后注意事项:……4.术后1.5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约10000元)……”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03.53元(19277元×15年×11%÷2人);上述费用合计为169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的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证时已作了详细的阐述,且该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再次确认,本院认为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本案原告及被告赵小鹏对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查玉健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赵浩宇在被告赵小鹏醉酒情况下仍将车钥匙交给赵小鹏,放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两人均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确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赵小鹏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另一被告查玉健是被告刘文堂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查玉健在执行职务,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查玉健的责任应由刘文堂、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在人保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刘文堂、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应承担部分由人保费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人保费县支公司关于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刘文堂、新鲁运费县分公司对此部分(30%×10%)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人保费县支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确定扣除比例为15%。鉴于原告赵小鹏与被告赵浩宇均因此次事故受伤,故人保费县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医疗费为赵小鹏预留份额的意见本院亦予支持,并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赵小鹏预留5000元。各被告分项承担如下: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当赔偿的部分包括医疗费用64533.4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部分9680元(64533.47×15%),共计67653.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当赔偿的部分包括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误工费13826.3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3.53元,共计91380.83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对案外人张家瑞赔付完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为赵小鹏预留5000元,故人保费县支公司对原告赵浩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为5000元。商业险应承担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被告查玉健承担30%的责任及人保费县支公司10%免赔率的认定,人保费县支公司10%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文堂及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自行承担:(67653.47元-5000元+91380.83元)×30%×10%=4621.03元。故,被告人保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计算的损失为:(67653.47元-5000元+91380.83元)×30%×90%=41589.26元。最后,原告赵浩宇未获赔偿的部分包括除人保费县支公司保险赔偿剩余的107824.01元[(67653.47-5000+91380.83)×70%]、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9680元。由被告赵小鹏承担57650元[107824.01元×50%+(1000元+9680元)×35%],由被告刘文堂及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连带承担3204元[(1000元+9680元)×30%)]。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由被告赵小鹏承担4000元,由被告刘文堂及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连带承担3500元。故,被告赵小鹏应承担的赔偿共计为61650元(57650元+4000元)。被告刘文堂及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共计11325.03元(3204元+3500元+4621.03元)。被告人保费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共计46589.26元(5000元+41589.26元)。原告赵浩宇的剩余损失由赵浩宇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浩宇支付赔偿金61650元;二、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及刘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浩宇连带支付赔偿金11325.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浩宇支付赔偿金46589.2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赵浩宇承担1230元,由被告赵小鹏承担1450元,由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及刘文堂连带承担120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纪雯丽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烜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