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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恩军与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军,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021号原告:张恩军,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202省道南堆金路西。法定代表人:丛旭辉,经理。原告张恩军与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6174.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建设厂房及厂房绿化工程,原告将该工程造价明细已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共欠款546174.82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承建被告厂房及厂房绿化工程,现工程已施工完成,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华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丛旭辉在工程量记录单中签字确认,累计工程款546174.8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496174.82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部分工程款496174.8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恩军工程款49617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负担4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