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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桂茹与林永祥、施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茹,林永祥,施碧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05号原告:林桂茹,女,201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法定代理人:林某1(原告林桂茹之父),男,住福建省永春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原告林桂茹之母),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永祥,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施碧珍,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桂茹与被告林永祥、施碧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茹的法定代理人林某1、林某2、被告林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永祥、施碧珍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32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林永祥驾驶被告施碧珍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行驶在南安市××××路段,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刮碰到行人林桂茹,造成林桂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永祥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桂茹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场被送往南安市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治疗中行复位石膏外固定。原告损伤后经鉴定,存在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期限为90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83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323元。肇事的闽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林永祥辩称,其愿意依法负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高,计算有误,应依法加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有相应票据原件并能与其前往治疗的医疗机构相应印证且确与事故有关联;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天×126元/天=52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可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营养费应为118.3元;原告的交通费应扣除被告林永祥已付交通费500元;本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林永祥驾驶的闽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林永祥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林永祥另垫付原告的医药费833.79元依法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施碧珍辩称,其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车辆状态正常,被告林永祥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施碧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施碧珍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各项医疗费用不符合实际,缺乏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5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二,营养费1000元偏高,应当按照医疗费的10%酌情计算;第三,护理费11340元的偏高,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仅在当地的向阳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回家休息,故应确定为30%的护理依赖;第三,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运输公司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给予酌情计算;第五,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情等级,依法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林永祥驾驶被告施碧珍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行驶在南安市××××路段,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刮碰到行人林桂茹,造成林桂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永祥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桂茹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诊疗意见:1、复位石膏外固定;2、休息;3、定期复查。原告于同年4月8日在泉州市光前医院治疗,医疗机构医嘱:休息;石膏固定6周;门诊随访。原告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桂茹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明,肇事的闽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林桂茹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居民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永祥、施碧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的闽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证据5泉州市光前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休息、复诊等情况;证据6泉州市光前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泉州市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1183元的事实;证据7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护理期限90天的事实;证据8《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票据》100张,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永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两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票据的金额仅为449元,并非原告诉求的1183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永祥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3份,以此证明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偏颇,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证据2南安市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永祥垫付原告医疗费733.79元的事实。原告林桂茹对被告林永祥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林永祥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林永祥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原告林桂茹、被告林永祥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施碧珍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桂茹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林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中证据6的《医疗费票据》2份仅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4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起止地点、时间,且存在连号情况,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林永祥提供的证据1,原告林桂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永祥提供的证据2,确系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33.79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永祥驾驶被告施碧珍所有的小型汽车刮碰到行人原告林桂茹,造成原告林桂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事实作出的“林永祥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桂茹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林永祥应对原告林桂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施碧珍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林桂茹的损失:医疗费为1182.7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按医疗费确定为350元);原告林桂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李桂清的年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人林桂茹损伤后,存在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分析说明,确认原告林桂茹为部分依赖程度,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年×90天×30%=3385.28元;原告林桂茹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林桂茹受伤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120元;原告林桂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受到的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788.07元。被告林永祥认为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33.79元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南安市卫生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仅能证明被告林永祥垫付原告医疗费733.79元的事实,其余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林永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林永祥垫付原告医疗费为733.7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非医保费用350元不予负担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02.79元、伤残赔偿限额3685.28元(护理费3385.2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林永祥应承担800元×70%=560元;扣除被告林永祥垫付的医疗费733.79元,被告林永祥不再支付款项给原告林桂茹。扣除被告林永祥垫付给原告林桂茹173.79元(已扣除被告林永祥应自行承担的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林桂茹4814.28元。被告林永祥支付的部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另行处理。被告施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桂茹4988.07元;二、被告林永祥应赔偿原告林桂茹鉴定费560元,该款从被告林永祥垫付给原告林桂茹医疗费733.79元中扣除,被告林永祥不再支付款项给原告林桂茹;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548.07元,扣除被告林永祥垫付给原告林桂茹医疗费733.79元,被告林永祥不再支付款项给原告林桂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桂清4814.28元;四、驳回原告林桂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林桂茹负担92元,由被告林永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艳菊速录员  杨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