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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漳州千坤塑料有限公司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千坤塑料有限公司,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361号原告:漳州千坤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灿坤工业园C7前半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87507632G。法定代表人李月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珠,女,漳州千坤塑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君,女,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漳州千坤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坤公司)与被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珠和被告龙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陈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千坤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在被告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3张,汇票金额114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从原告账户上转出1140000元。其中编号为3140005125760513,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龙海农商银行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编号为3140005125760513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背书不连续情形,被告对此汇票享有抗辩权;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不是编号为3140005125760513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汇票没有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就不能以有关的票据权利请求法律保护。本案汇票重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不排除还有其他背书人会来向被告主张权利;4、若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所有的票据权利宣告结束。原合同或原交易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作的个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千坤公司签发一张收款人厦门北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票金额200000元,票号3140005125760513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8月19日,被告下属机构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龙池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200000元。此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厦门鑫亚桥工贸有限公司、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希望森兰科技有限公司。希望森兰科技有限公司持该汇票向被告承兑时,被告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承兑。被拒后,该汇票的背书人将汇票一级一级往前流转,现原告千坤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诉讼中,厦门北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鑫亚桥工贸有限公司、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希望森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其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再具有票据权利的声明。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314000512576051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背书转让粘单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批量扣款客户回单、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票据权利声明五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所涉汇票虽背书不连续,但持票人即原告千坤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即被告龙海农商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其享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还辩称本案汇票没有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就不能以有关的票据权利请求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情形下,为保护自身票据权利所适用的程序,本案汇票由原告持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龙海农商银行依法应返还原告千坤公司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州千坤塑料有限公司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柯艺玲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