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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龙林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林风,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林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鑫、被告人龙林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邓某(另案处理)发现村民王某1放养的四只山羊跑到了隆回县三阁司镇朝京山上的寺庙,邓某便与罗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龙林风商议将四只山羊盗走,罗某与龙林风表示同意。随后,邓某将四只山羊关在寺庙里。龙林风与邓某、罗某共同将四只山羊抓住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只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5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林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作案人邓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龙林风及罗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退赃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林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林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林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的犯罪数额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龙林风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林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到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