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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玉梅、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梅,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梅,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常升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杨首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梅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玉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责任划分有错,首甲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整个工作过程中,被首甲公司安排才到自己不熟悉的岗位上工作,首甲公司亦未对杨玉梅作任何岗前培训,杨玉梅自身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员除在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杨玉梅在受伤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市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杨玉梅向法院提供了黄陵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居住证明中证实杨玉梅2013年3月25日到2015年12月28日期间居住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黄陵南后��212号。一审法院对居住证明的证据内容及效力只字未提,认定杨玉梅为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与事实情况不符,与法不合。三、诉讼费由杨玉梅承担一半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首甲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玉梅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首甲公司赔偿杨玉梅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3081元(其中:1、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3、营养费50元/天×61天=3050元,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元,5、误工费2650元/月×÷30天×240天=2120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2=108204元,7、辅助器材费3960元/年×24年=9504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首甲公司承担。一审���院查明,2014年11月,杨玉梅受首甲公司雇请从事包装工,月工资为2650元。2014年12月8日,车间管理人员将未培训的杨玉梅安排到冲压车间,操作机床冲压零件,杨玉梅在未配备安全工具情况下,用手往模具内放置冲压零件,造成右手被模具挤压受伤。杨玉梅伤后分别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1天。伤情经诊断为中环指指体缺损、示小指皮肤组织撕脱、示小指血管神经断裂、示指中近节指骨及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期间首甲公司支付医疗费用33590.46元和护理费用4240元,另给付杨玉梅现金8000元。2016年7月2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杨玉梅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120日,误工时间240日。另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玉梅右手需装配国产装饰型硅胶手套,目前售价为3960元,硅胶手套使用年限是1年1个更换周期,每次装配硅胶手套的时间是10天左右,硅胶手套的更换次数按诉讼当地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杨玉梅、首甲公司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蔡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6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玉梅为工伤。2016年4月6日,杨玉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首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以(2016)鄂011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玉梅、首甲公司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杨玉梅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杨玉梅系农业家庭户,其在首甲公司受伤后未继续工作,该公司亦未再发放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2016)鄂011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玉梅、首甲公司间属于劳务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应予采信;杨玉梅在首甲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查证属实;首甲公司在未实行岗前培训的条件下,安排杨玉梅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机床作业,对杨玉梅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首甲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玉梅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自身伤害,杨玉梅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已查明的事实,可依双方主次责任,其比例划分为1:9,即由首甲公司承担赔偿杨玉梅90%的民事责任。杨玉梅诉求的赔偿项目,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地区居民收入消费标准,逐项核定为:①医疗费33590.46元、后续治疗��3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③营养费15元/天×61天=915元;④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元;⑤误工费2650元/月×÷30天×240天=21200元;⑥伤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0.2=47376元,杨玉梅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法院不予支持;⑦辅助器材费3960元/年×22年=87120元(按当地人均寿命73.6岁计算);⑧交通费杨玉梅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考虑其受伤后治疗发生交通费符合情理,法院酌定500元;⑨鉴定费3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8153.46元。由杨玉梅自行承担10%为20815元;首甲公司按90%承担赔偿款187338.46元,除扣减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给付现金计45830.46元外,仍需赔偿141508元。另杨玉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法院依其伤情酌定2000元,由首甲公司支付,两项合计143508元。综上所述,杨玉梅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甲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首甲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杨玉梅款143508元。二、驳回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杨玉梅负担1103元,首甲公司负担1445元(杨玉梅已垫付,执行中由首���公司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杨玉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玉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工作并造成自身伤害,杨玉梅自身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玉梅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玉梅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玉梅提交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黄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杨玉梅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杨玉梅的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玉梅的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玉梅的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杨玉梅各项损失合计268981.46元。由首甲公司按90%承担赔偿款242083.31元,除扣减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给付现金计45830.46元外,仍需赔偿196252.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198252.8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二、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杨玉梅198252.85元;三、驳回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杨玉梅负担1103元,首甲公司负担1445元(杨玉梅已垫付,执行中由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给杨玉梅)。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杨玉梅负担2038.4元,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舒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