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春山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山,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669号原告:邓春山(邓友林),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浑特嘎查。被告:XX,男,48岁,蒙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浑特嘎查。原告邓春山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山、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款1653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XX从王玉明处赊购花生种子,欠款共计7800元,约定年底给付,月利0.02元,由我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我于2017年1月1日,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6536元,就此,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XX辩称:欠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但手印是我按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赊购花生种子应该是4000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XX从王玉明处赊购花生种子,欠款共计7800元,约定年底给付,月利0.02元,由邓春山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拒绝给付,邓春山于2017年1月1日,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6536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收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XX给付原告邓春山欠款本利共计16536元[本金7800元+利息8736元(本金7800元X0.02元X56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计106.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玲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