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徐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苏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王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根,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英,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1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徐某1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201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徐某2的母亲。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旺,系江西省横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西省横峰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生,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苏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太平洋公司商业险部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苏金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酒后驾车及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只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实践中太平洋公司的合同条款均是粘连在保险单后面一并交给投保人,既然投保人已经收到保单,故保险合同也应一并收到,太平洋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投保单中“苏金生”签名与委托书中签名不一致,即认定非本人所签,有违证据规则,如苏金生对签名不认可,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徐某2实际居住于江西省,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生活于义乌市区,故徐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判纵容酒后违法驾车且逃逸的行为,显失公平,且有违公序良俗。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计算标准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苏金生答辩称,本案中苏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不存在加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苏金生在购买保险时,太平洋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公司不确定苏金生是否在免责说明书中签名,不能说明其向苏金生履行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苏金生履行了提示义务。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金生赔偿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共计714174.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2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共计1401677.5元,其中交强险外损失由苏金生承担904174.25元,加上交强险限额11万元共计1014174.25元,扣除苏金生已赔付的30万元);2、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苏金生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银乐迪KTV至义乌市××路夜市,同日02时10分许,沿江东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江东中路××号地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徐枧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徐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金生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日04时05分回到事故现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苏金生饮酒后(体内血液乙醇成分含量0.62mg/ml)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事故地段超速行驶(限速50km/h,实际车速107km/h-111km/h),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枧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宏根、徐小英系徐枧的父母,郑某系徐枧的妻子,徐某1、徐某2系徐枧的女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公司承保浙G×××××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苏金生已通过现金及车辆折价方式赔偿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损失30万元。苏金生因本案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徐某1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徐某2居住于江西省××××区老家。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元/年*(14+17)年/2=444245.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46385元。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苏金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苏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枧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要求苏金生、太平洋公司承担交强险外70%的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为苏金生驾驶的浙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11万元,除此之外的损失由苏金生、太平洋公司承担70%即(1346385-110000)*70%=865469.5元,其中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万元,其余365469.5元由苏金生承担。苏金生已先行赔偿的30万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尚应赔偿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损失65469.5元。综上,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1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50万元。三、苏金生另行赔偿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65469.5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已减半),由徐宏根、徐小英、郑某、徐某1、徐某2负担194元,苏金生负担527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不能确定涉案保险合同等相应文书中“苏金生”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涉案签名进行鉴定,在卷无充分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依法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苏金生虽在本案中存在酒后驾车及逃逸等违法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太平洋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徐某2尚不满三周岁,其与徐某1的抚养人徐枧因涉案事故身亡,徐某2依法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各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各方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