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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段墨岭、朱新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墨岭,朱新丽,赵艳娟,谷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墨岭,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丽,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娟,女,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江平,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魏县。上诉人段墨岭与被上诉人朱新丽、赵艳娟及原审被告谷江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墨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赵克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导致使用法律错误;二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克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赵克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即没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行了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也没有在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是在路口西30米处左转弯进入上诉人驾驶车辆的直行车道,躲闪不及,造成事故发生。赵克广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是交通事故死者朱奥坤身份,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朱新丽、赵艳娟辩称:第一,我方车为非机动车,上诉人称我方车为机动车没有证据,且与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第二,上诉人称我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在法定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也未申请调取卷宗材料,单独提出该观点不成立,其不用的道交法条例是针对机动车的规定,并非针对非机动车辆;第三,死者的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也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也在城镇,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朱新丽、赵艳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60000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段墨岭驾驶被告谷江平所有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洹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洹水大道与玉泉街交叉口西3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未靠右侧通行赵克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朱奥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克广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朱奥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墨岭与赵克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奥坤和朱奥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段墨岭因朱奥坤死亡给二原告垫付5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朱新丽、赵艳娟以段墨岭、谷江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6年11月21日,原告朱新丽、赵艳娟及朱奥航、赵克广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新丽、赵艳娟、赵克广、朱奥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300元。2016年11月21日,二原告撤回了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了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原告之子朱奥坤死亡、朱奥航、赵克广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段墨岭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定书认定的段墨岭与赵克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奥坤和朱奥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段墨岭提交的2011年5月6日被告段墨岭与谷江平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协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本案的事故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段墨岭购买被告谷江平的该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谷江平早已将该车辆交付给了受让人被告段墨岭使用,故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事故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墨岭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因其子朱奥坤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一、死亡赔偿金:关于朱奥坤的身份问题:二被告虽称二原告提交的朱奥坤的户口本以及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石辛寨村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朱奥坤为城镇居民,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朱奥坤的户口本以及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石辛寨村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朱奥坤生前系城镇居民。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丧葬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2),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尸检费:对尸检费1000元,予以确认;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700元,且这些票据存在瑕疵,但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必然会产生一些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该费用为5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00744.5元(523040元+26204.5元+1000元+500元+50000元)。虽然,被告段墨岭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克广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墨岭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70%-80%,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被告段墨岭承担本案7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段墨岭应赔偿二原告368058.4元[490744.5元(600744.5元-110000元)×75%],但应扣除被告段墨岭给二原告垫付的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段墨岭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058.4元(368058.4元-5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段墨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丽、赵艳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058.4元:二、被告谷江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新丽、赵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朱新丽、赵艳娟负担1271元,被告段墨岭负担28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段墨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段墨岭提交了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赵克广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朱新丽、赵艳娟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制作人和制作设备也不明确,没有表明车辆的车牌号及所有人的体貌特征,无法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段墨岭与赵克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已由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段墨岭有异议,但未在该事故认定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虽然其在二审中又提交了事故监控录像光盘,但仍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段墨岭认为赵克广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赵克广存在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段墨岭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审确定段墨岭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及石辛寨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段墨岭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赵克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系非机动车,无需进行鉴定,段墨岭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段墨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段墨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书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