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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王美兰、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王美兰,刘平,郑州俪人岛家居有限公司,李联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609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XXXX。负责人苏浩鸽,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静杰、高翔宇,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兰,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平,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俪人岛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XXXXX。法定代表人王美兰。被告李联博,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美兰、刘平、郑州俪人岛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人岛公司”)、李联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兰、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美兰签订了《小额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美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0%执行,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65%。借款按月计息,共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以及还款金额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王美兰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平、被告俪人岛公司、李联博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对上述《小额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美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承诺,构成违约,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王美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1758.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小额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以及一审律师代理费20300元等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以上合计1032058.56元;2、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俪人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美兰、刘平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李联博身份证复印件;二、《小额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王美兰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XXXXXX明细单一份;三、《保证合同》一份;四、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上述贷款未偿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清单一份,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银行明细单一份;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转款凭证一份。被告王美兰、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美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美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0%,执行贷款利率为8.265%;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于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六条的约定与经贷款人同意的贷款借据有关内容不符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被告王美兰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王美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要求被告王美兰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同日,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履行,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美兰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王美兰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王美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758.56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兰、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王美兰签订的《小额宝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美兰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分别与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美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美兰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分别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高树筑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758.5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758.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要求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对被告王美兰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承担、担保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兰承担律师费20300元并且被告刘平、俪人岛公司、李联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758.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20300元;二、被告刘平、郑州俪人岛家居有限公司、李联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对被告王美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兰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7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