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汝凤与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凤,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54号原告:李汝凤,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明,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坤,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李汝凤与被告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蔡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在福建省期间与堂哥工友被告相识,2011年8月被告因福建南屿工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周转,2012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小明方辩称,1、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借过37000元钱,并且被告也已经偿还了原告这37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80000元,原告称被告向她借款80000元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2、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是事实,这张欠条是在原、被告婚恋中,被告为了促成婚姻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是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就没有谈恋爱了,被告也就没有给原告这笔钱了,被告后来也多次找过原告要回这张欠条,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将欠条还给被告;3、后来被告想与原告和好,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在2015年9月转账10000元给原告,但这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在原、被告感情很好的时候,被告为了讨原告的欢心,被告才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这张80000元的欠条,并且这张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1月27日被告李小明向原告李汝凤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小明因福州南屿工地资金困难于2011年8月10号向李汝凤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经两人协商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李小明,2012年元月27日立据”。201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汝凤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李小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欠条、录音光盘及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汝凤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小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