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民委员会、刘阳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民委员会,刘阳生,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刘国树,刘国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法定代表人:孟令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生,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峰,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行,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轩,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炳如,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树,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全,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阳生、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刘国树、刘国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封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令七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国树、刘国全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盐场搬出。(3)支持原审原告保留向七原审被告主张因阻工造成原告与付占来盐场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原审原告所诉为侵害盐场经营权、排除妨碍之诉,非土地所有权纠纷。l、原审法院对七被告侵害的客体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无论是在起诉状,还是在原审庭审中,都很明确地陈述原审七被告多次阻扰原审原告在其经营的盐场(海兴县马台子盐场)施工及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审原告盐场的正常经营,给原审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是对经海兴县工商局依法登记的海兴县马台子盐场的合法经营权的侵权的一个诉讼,也就是本案原审被告侵犯的是上诉人享有的海兴县马台子盐场的经营权,而原审判决却依据“上诉人是否对涉案盐场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在原告没有提供涉案盐场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护其对盐场的经营权,排除被告妨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做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海兴县马台子盐场所使用的土地性质的审理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本院向海兴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亦未确认土地权属”,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土地登记及发证属于海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及义务,不能因为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登记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就认定土地权属有争议,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是原审法院对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够,所导致的错误认定,而本案上诉人开办的海兴县马台子盐场所使用的土地是2010年1月1日收回的海兴县小山乡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在1990年3月14日租用的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该土地的原始土地性质很明确,属于上诉人的集体所有,该土地从海兴县小山乡山后村村民委员会1990年3月14日租用到上诉人使用至今,该土地都没有被征用过,最重要的是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及海兴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对上诉人开办盐场占有、使用、收益的土地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所享有的海兴县马台子盐场的经营权,是依据海兴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所取得,原审法院对海兴县马台子盐场所使用的土地性质的审理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将被上诉人刘国树、刘国全的侵权行为已经变更为,二被上诉人在经营的盐场居住,拒不搬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盐场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刘阳生、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刘国树、刘国全辩称,上诉人对涉案盐场不享有合法的权利,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并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故而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上诉人对涉案盐场不享有合法权利,主张侵权无依据。1、本案系侵权、排除妨碍纠纷,其属于物权的保护方式,存在合法的物权是其请求权的基础,其根源和实质是盐场权属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为盐场的所有权,包括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故而本案应首先界定盐场的财产权属,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享有盐场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侵权缺乏基本的前提。上诉人主张经营权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定的权利范围,其实质仍然是所有权的内容。2、上诉人对涉案盐场不享有合法权利:盐场的权属包括盐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两部分,盐场设施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盐场所有权,缺一不可。第一,上诉人不享有盐场设施的所有权:盐场设施系刘阳生等61户山后村村民自行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属于刘阳生等61户所有,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对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立民终第61号民事裁定书、刘阳生等人与山后村委会协议书(1990年2月26日)、山后村委会证明(2012年3月20日)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另外,上诉人也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以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盐场设施的所有权。故而,上诉人既不是原始的盐场设施投资人,后来也未取得所有权,上诉人对盐场设施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盐场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盐场土地系国有土地,不属于上诉人方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提供了海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2009年12月7日),上诉人主张系其集体土地,但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和政府部门的确权决定,一审法院经向海兴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涉案盐场土地未进行权属登记,属于权属不明。上诉人以海兴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对土地问题未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这种主张是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确认以不动产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可见,上诉人不享有盐场土地合法的土地所有权。第三,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所有权不能代表盐场所有权,二者并不等同。即使上诉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因其未合法取得盐场设施的所有权,同样其不享有盐场所有权。3、土地权属的确认属于政府的行政职能,而非法院的司法职能,且涉及到第三方国家的利益。在土地权属未予确认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对盐场的归属作出认定。4、涉案盐场的诉讼过程:自2010年1月1目上诉人将涉案盐场违法对外发包后,刘阳生等人和山后村第四盐场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2010年5月18日和2012年6月7日刘阳生等人和山后村第四盐场先后提起诉讼,但均因涉及土地权属问题而法院未作出实质性处理。故而,上诉人在对涉案盐场根本不享有合法的完整的物权,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对其物权权利进行保护,缺乏基本的权利基础,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对盐场的经营是合法经营。1、山后第四盐场合法存续,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并不存在违法性。被上诉人自2015年底至今在盐场进行合法经营,现已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2、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上诉人多次采取非法措施干扰被上诉人经营,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对盐场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其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另案主张。2.判令被告刘国树、刘国全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盐场搬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3月14日,原告付家村委会与案外人山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占用付庄子土地开办小盐场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付庄子村委会)提供马台子(洼名)东候小盐场北除山后村原占部分以外供乙方(小山乡山后村)开盐场用,总面积1000市亩。(二)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费1万元,不能拖欠。交款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三)甲方提供的土地其所有权属甲方,如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四)在乙方不欠拖甲方的使用费时甲方不干涉乙方对盐场的生产经营活动。(五)如果在1990年后盐价上调,其土地使用费也应适当调整。(六)乙方在甲方土地上建的小盐场如转让或转卖他人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修订协议。(七)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即从1990年3月14日始至2009年3月14日止。(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土地管理局一份、盐务局一份。(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十)本协议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再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刘阳生等61人自筹资金在涉案土地上以山后村委会的名义建盐场并经营。1990年12月4日,山后村委会在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海兴县小山乡山后村第四盐场;地址为海兴县马台子;经济性质为集体。上述协议签订前,山后村委会与刘阳生等61户于1990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990年2月20日本村村民刘阳生(联合体)61户找到两委班子要求在东洼开付盐场,但当时私人不准开发盐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由村委会出面请示盐务局,由村委会顶名开发盐场,但村委会只顶名不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如出现任何纠纷由联合体出面协商,村委会一律不管。2010年1月1日,原告付家村委会与案外人山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1990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山后村委会)对盐场的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终止权利。二、甲方(付家村委会)无偿收回海挡东傅庄子村八单元盐场,从2010年1月1日行使盐场经营权。三、乙方必须保证盐场整体无偿的交付给甲方,并保证交付后能正常的生产经营。在交接过程中不得残缺不齐,不得损坏配套设施。四、交接时间确定在2010年1月1日上午,在交接前允许甲方对外承包和双方重新签订盐场承包协议。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同意变更营业执照。六、双方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向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山后村第四盐场的负责人进行变更,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予变更。后原告付家村委会于2010年1月20日向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对涉案盐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海兴县马台子盐场;住所为海兴县子马台子(海挡东);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0年1月1日,原告付家村委会将涉案盐场对外发包,由案外人韩宝银承包经营,并签订付庄子村盐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1990年3月14日的协议书被解除后,刘阳生等人一直通过诉讼对涉案盐场主张权利。刘阳生等61人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且刘阳生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刘阳生等61人的起诉。2012年6月7日,山后村第四盐场(负责人刘阳生)向本院起诉,一、请依法确认被告付家村委会与第三人韩宝银签订的承包盐场协议书无效;二、请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解除1990年租赁合同的协议无效;三、判令被告付家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四、请依法确认山后村第四盐场盐滩设施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资产由原告所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土地权属不明,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山后村第四盐场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沧立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自2016年初至今,涉案盐场由被告刘阳生等人占有并经营。201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挖掘机对涉案盐场平汪子埝,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另查明,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09年12月7日为被告刘阳生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海兴县山后村民刘阳生投资开发的山后第四盐场位于海兴县海盐公路北侧,宣惠河西,南为东候村盐场、虾池,北接县农业开发办盐场,西邻山后村办盐场,东为宣惠河。此盐场建于1990年,在1990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调查为国有盐田。一审法院认为,综观全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涉案盐场的土地归属。原告认为盐场由其所有,被告妨碍其经营,构成侵权;被告认为盐场系自己所建,建盐场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经营盐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关于涉案盐场土地权属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享有涉案盐场土地所有权,理应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原告没有提供该证书。在被告提供了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盐场于1990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为国有盐田的证明后,本院向海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亦未确认土地权属。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因盐场经营问题历经多次诉讼,最终都涉及盐场土地权属问题争执不下,因此,本院多次向国土部门提出对涉案土地确权的司法建议。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土地物权的证明。在县政府未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且双方又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以确认涉案盐场土地归属。综上,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即原告诉请法院保护其对涉案盐场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必须首先向政府国土部门确认原告享有盐场土地所有权。在原告没有提供涉案盐场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护其对盐场的经营权,排除被告妨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家村委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990年3月14日,上诉人付家村委会与案外人山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山后村委会占用上诉人1000亩土地开办盐场,期限至2009年3月14日止,山后村委会每年向上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山后村委会申请在该土地上开办盐场获准,名称为海兴县小山乡山后村第四盐场,该盐场实际为刘阳生等61户自筹资金建设并经营,山后村委会只是顶名开办盐场,村委会不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2010年1月1日,上诉人与山后村委会签订协议,解除了1990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整体无偿收回涉案盐场。后上诉人将涉案盐场从工商部门登记为海兴县马台子盐场,并对外承包。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盐场的取得,合法有据,上诉人对涉案盐场享有合法经营权。刘阳生七被上诉人自2016年初开始占有该盐场并经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刘阳生七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应予支持。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纠纷,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涉案土地权属证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请求刘国树、刘国全停止侵权,从盐场搬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刘阳生、刘桂峰、刘桂行、卢金轩、卢炳如、刘国树、刘国全对涉案盐场(海兴县马台子盐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驳回上诉人海兴县小山乡付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与七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