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文平与温建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平,温建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李文平,男,生于1980年5月12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建宏,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文平诉被告温建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16日恢复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被告温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工程机械及车辆造成的损失347700元(其中扣押挖掘机一辆损失28500元,装载机四辆损失212800元,大型运输汽车八辆106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勉某某等人签订压砂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挖掘机以及装载机给勉某某联系的压砂农户压砂。合同签订后,原告租用大型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四台、大型运输汽车八辆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山给勉某某联系的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压砂。2013年12月5日,被告到原告施工现场,强行阻挡原告施工,声称:原告压砂土地不属于李某某、黄某某,该土地是他的,并强行采取用车阻挡、掘断道路的方式将原告从事压砂工作的上述工程机械全部扣押在施工现场。原告百般劝说,告知其扣押的车辆属于工程机械,扣押会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不听劝阻,执意扣押。无奈,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民警到现场后也劝解被告不要扣押施工机械,但被告不听劝阻,执意要扣押,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今日挡车,8个大车,1个挖机,4个装机,如果温建宏无理挡车,一切损失本人承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然继续强行扣押上述工程机械,并将道路掘断,不让原告雇用的车辆离开现场,造成原告雇用的上述工程机械自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4日被扣施工现场达20天。后又经派出所劝解,被告才开走了其用于阻挡工程机械的车辆停止非法扣押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被扣工程机械开离现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被告温建宏自书证明1份,拟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拦挡原告运输车辆及工程机械,通过用车拦挡及掘断道路的方式将施工车辆机械扣押现场,造成车辆机械停运,并声称如无理挡车,造成一切损失由其承担的事实;证据二、照片17张,证据来源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拦挡原告雇佣的8辆货车、4台装载机、1台挖掘机后,原告及车主报案,恩和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劝阻无效现场拍摄,拟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采取用车拦挡及掘断道路的方式非法扣押原告施工车辆机械,造成车辆机械停运的事实;证据三、车辆租赁合同8份,拟证实被被告阻挡的8辆自卸货车是原告租赁,并按照每车每趟80元支付运费,停工期间按照每天赔偿700元停运损失的事实;证据四、装载机租赁合同4份,拟证实被告阻挡扣押的4台装载机原告按照每小时100元支付台班费,燃油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五、证人王某证言,拟证实事发过程,及被告阻挡车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非法扣押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扣过原告的任何工程机械及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013年12月5日,被告得知原告雇车拉砂,将砂倒在被告承包的草原地界内,于是被告赶往现场阻挡不让原告将砂倒在被告的草原地界内,并拿出草原承包合同和草原使用权证指出原告倒砂的地方属于被告的草原地界,应立即停止,拉到他们该拉的地方去。当时,原告就停止了。2013年12月5日后,因被告非常忙就再也没有到现场,原告乘被告不在现场,就继续在被告的地界内倒砂。2013年1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再次到现场进行阻拦,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处理,李某某到现场后给原告说地点可能不对,温建宏不让你们在这里倒,你们再往远处倒一点,我们的压砂范围一千多亩地,原告不听劝说把车停下人就走了。这就是事情的全过程。因为原告倒砂的地方侵犯被告的草原地界,对草原形成破坏,被告阻拦是理所应当,但并没有阻止原告的车辆和工程机械拉砂,更没有非法扣押过原告的车辆及工程机械,也不存在诉状中所说的断了原告压砂的路,是原告自己把车辆停在现场不动,无理取闹,然后找借口虚构所谓非法扣押的事实。原告破坏被告的草原,造成草原植被损坏的损失被告将保留索赔的权利。被告温建宏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草原使用权证、草原使用管理合同书各1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倒砂的地点拥有合法的草原承包使用权,原告在此地点倒砂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告阻挡是在维权;证据二、律师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19日两次到现场阻挡原告在其草原地界内倒砂,并没有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而且当时李某某到场让原告将砂倒在其他处,原告的车辆一直没有停止过拉砂,被调查人张某某是李某某压砂工地专门负责给拉砂的车辆发票记工日的;证据三、压砂现场张某某记录的原告等人拉砂的时间、车数的记录1份,拟证实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等人的车辆一直在不停的拉砂,并不存在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四、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张某某是李某某工地负责发票记工的工作人员;证据五、录音资料1份,拟证实和原告一起拉砂的勉某某电话告知温建宏说李文平想通过挡车这件事问温建宏要5万元钱,要是没有钱就把温建宏的草原抵给李文平,足见原告想借助挡车来敲诈温建宏,不存在非法扣押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胡某某、孙某某证言,拟证实事发经过及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阻挡车辆系非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拦挡车辆机械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的情形,但不能证明车辆停运的整个过程;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租用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被告挡车原告已赔偿每天700元停运损失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他人签订了租赁装载机的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实际支付了装载机的台班费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车辆数量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草原权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证人胡某某、孙某某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某某、孙某某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及被告离开现场的时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温建宏听闻有人在往自己承包经营的草原上倒砂、压砂,遂雇车上山查看,到达现场后被告知原告李文平受雇于案外人李某某,为李某某组织车辆压砂。被告温建宏拦停车辆,称原告李文平倒砂的地点是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并出具”如果温建宏无理挡车一切损失本人成担”的证明。双方僵持不下,原告李文平向中宁县公安局报警,中宁县公安局派员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劝告,劝告无效后拍照离开。后案外人李某某到场处理,指示原告等候其处理后继续拉砂。当日夜间被告温建宏人、车撤离现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温建宏挡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以及该行为是否自2013年12月5日持续至2013年12月24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文平受雇于案外人李某某为李某某组织车辆机械拉运砂石压砂,其作业的范围应当在案外人李某某指示的范围内。在李某某指定的作业范围与被告温建宏主张的权属范围出现争议后,原告应当停止作业,由案外人李某某出面协调排除障碍后再行作业。在作业范围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前提下,被告温建宏出面阻挡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关于自派出所民警劝说及案外人李某某协调后,被告温建宏继续阻挡并扣押车辆机械直至2013年12月24日并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劝说,以及案外人李某某出面协调后,案外人李某某已指示原告等其处理完后由原告继续拉砂。被告温建宏也没有持续阻挡、扣押车辆机械的行为。原告是否停运均与被告温建宏无关。原告主张的被告温建宏持续非法阻挡扣押车辆机械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机械造成损失3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3258元,由原告李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继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