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喜钮与张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钮,张俊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213号原告:张喜���,女,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俊菊,女,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喜钮与被告张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其子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三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已联系不上,后经多方打听,于2015年7月4日联系上被告,被告承诺其子工程结束后还款,其后,多次联系,均联系��上,至今已一年有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关于款项来源,原告称,2015年3月27日在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2015年4月1日在巩义市××关镇农村信用社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诉讼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条上并未约定,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照合理期限届满之日(本院酌定以立案之日为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喜钮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8月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