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5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会凯与李学军、梁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凯,李学军,梁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0378号原告:杨会凯,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梁爱君,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丽,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推荐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王园里社区居委会。原告杨会凯与被告李学军、梁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被告李学军、被告梁爱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杨会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被告李学军、被告梁爱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320,000元,以上共计82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学军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28日被告李学军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并约定半年后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李学军共计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82,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508,000元,现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50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进行计算,计算至借款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学军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是单位有事才借款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爱君辩称,二被告于2005年就开始分居,经济早已分开,并于2008年离婚,被告梁爱君一直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李学军陈述没有债务;另外,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李学军是因为单位有事才借款的,并且原告和被告李学军一起去找过案外人朱俊武催要还款,所以原告是明知该笔借款的去向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份借条(一份借条、两份欠条)、本院调取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梁爱君提交的(2008)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除一套房屋没有房本没有分割外,原、被告各分得一套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转移财产问题。被告李学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杨会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2.被告梁爱君向法庭提交了陈忠芹、李玉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自2005年时就已经分居。被告李学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杨会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出具人均未出庭陈述相关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8日,被告李学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会凯资金玖拾玖万元正李学军2006年2月28日”;同日,原告杨会凯从汉沽农场汇鑫针织厂账户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区支公司分两笔转账共计990,000元。原告杨会凯与被告李学军均认可上述借款及给付事实,但对借款用途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其不清楚被告李学军借款的去向,但认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学军陈述,被告系因单位有事才向原告借款的,且该笔款项转借给了案外人朱俊武,原告也曾和被告一起去向案外人朱俊武催要过还款;现案外人已经去世,被告同意对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梁爱君与该笔借款无关。原告杨会凯、被告李学军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陈述。另,庭审中原告杨会凯与被告李学军一致确认剩余的借款数额为508,000元。被告李学军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1日对剩余的借款508,000元两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欠条均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半年后还款,并主张被告自2006年9月1日始,按年利率4%,以剩余本金508,000元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李学军对此不予认可,其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即使计算逾期利息也应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又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经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梁爱君提供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二被告均未陈述与本案有关的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学军、梁爱君名下的房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做出了(2016)津0116民初50378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预付保全费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第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会凯与被告李学军均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及剩余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属双方当事人之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军对此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偿还借款人民币50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梁爱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学军支付借款时,是直接转账支付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区支公司的;另外,在被告李学军还款或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对被告梁爱君进行催要或要求其确认上述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梁爱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梁爱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李学军最后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款项为50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起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酌情保护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调整为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会凯偿还借款人民币508,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6040元),由原告负担3080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9000元,被告李学军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会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立发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人民陪审员  刘香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