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君远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3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远,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198号原告:吴君远,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胡丽娥,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永娟,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王楚松,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理人:张建忠,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君远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远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远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瓶1L蓝带酒,共计133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产品均未加贴中文标签,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故被告所销售的无中文标签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被告应当退还货款133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33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和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退还货款133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3300元,共计14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以下产品:1升蓝带酒1支,价款133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原告为此提交银联POS签购单、收据、产品照片及实物、购物视频记录、被告经营者名片。其中,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金利士建材店”,收据上载明“今收到1升(英文)蓝带1支×1330=1330元”并加盖“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印章,购物视频记录通过摄像眼镜拍摄,视频内容显示2016年7月15日下午16��许,拍摄者在店铺招牌为“盛松烟茶酒”的店铺内购买蓝带酒的过程,其中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本案被告;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一致;销售人员向购买者提供了经营者的名片,名片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名片一致;销售者向购买者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印章,收据内容及印章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一致;银联POS签购单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一致。经质证,被告对银联POS签购单不予认可,主张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金利士建材店”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开具过类似收据,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刻制过公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产品照片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售过涉案酒品,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与被告无关,被告未销售过英文标识的酒品;根据国���工商总局、公安部及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发布的第72号令,原告提供的拍摄器材属于国家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原告使用窃拍装置的行为是违法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该摄像眼镜拍摄出的视频资料属于非法证据,申请法院委托公安部门对原告的拍摄设备是否属于窃照器材进行鉴定;被告未印制过名片,且烟酒店也不需要名片。以上事实,有银联POS签购单、收据、产品照片及实物、购物视频记录、名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抗辩使用窃听器材拍摄的购物视频记录为非法证据,并申请对原告使用的拍��眼镜是否属于拍摄器材进行鉴定,而被告上述主张的依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布的第72号令,但该令不属于法律范畴,现有法律对使用拍摄眼镜进行取证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购物视频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已提交银联POS签购单、收据、产品照片及实物、名片与购物视频记录,虽然银联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虽为“金利士建材店”,但该证据及收据、产品照片及实物、名片均可与购物视频记录内容相印证,故原告已尽到作为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为职业打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亦无任何中文说明,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上述产品的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1330元并赔偿原告十倍的货款13300元。同时,原告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向吴君远退还货款1330元,吴君远应同时将其购买的1升装蓝带酒1瓶退还给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如吴君远届时不能退回,则以1330元的标准折抵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的应退货款;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赔偿吴君远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负担(吴君远预交的受理费83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吴君远,另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盛松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淑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