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普劲松、李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劲松,李顺,孙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劲松,曾用名:普俊雄,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彝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顺,男,1997年6月9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傣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凯,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彝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劲松、李顺、孙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普劲松、李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普劲松因与周某、王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便邀约被告人李顺、孙凯等人,驾车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家斌烧烤”处,持刀等工具对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达轻伤一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普劲松、李顺、孙凯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普劲松、李顺、孙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劲松、李顺、孙凯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普劲松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顺、孙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普劲松、孙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劲松、李顺、孙凯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普劲松、李顺、孙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劲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武士刀一把、棒球棒一根、木棒一根、血迹四份,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