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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郑世明、崔东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郑世明,崔东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238号原告:张国明,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被告:郑世明,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武邑县。被告:崔东东,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原告张国明与被告郑世明、被告崔东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被告郑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被告崔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世明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的款项5000元;2、判令被告崔东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崔东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冀F×××××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四里营小区门口向右变更车道,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车辆冀F×××××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世明受伤,经交警认定,崔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冀F×××××车主,在案发后为被告郑世明垫付了5000元转院费用,但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1154号民事案件审理时,由于原告不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原告将垫款的证据交给该案当事人崔东东,但崔东东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垫付费用的证据,致使原告为被告郑世明垫付的费用未能直接列入审查范围,造成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款项不能得以赔偿。被告郑世明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占有原告垫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崔东东因拒不提交证据,对郑世明的不当得利行为构成了帮助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世明辩称,原告给的5000元是医疗费的钱,直接交到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都是由冀F×××××车主保定市公交公司垫付的。保定市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连建明出具证明证实5000元包含在郑世明的医疗费发票中。且被告郑世明起诉冀F×××××驾驶员和该车保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一、二审判决载明,原告没有起诉保定市公交共公司和原告垫付费用,判决书中500元医疗费为原告复查费用,所以5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崔东东辩称,原告起诉不当得利,我没有拿到钱,没有得到不当利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崔东东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四里营小区门口向右变更车道,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驶驾冀F×××××大型普通客车的张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郑世明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崔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不承担责任,被告郑世明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18日,被告郑世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国明事故转院费5000元伍千元整,收款人为韩国军。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郑世明起诉被告崔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16)冀06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被告郑世明各项损失74656元,其中医疗费500元为被告郑世明复查产生的费用。被告郑世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医疗费损失,除原告张国明垫付的5000元外,由冀F×××××大型普通客车责任人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世明出具的收条、(2016)冀06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有四要件:一方取得财产权益;一方收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收到损失由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张国明为被告郑世明垫付转院费5000元,应认定为对被告郑世明医疗费的垫付行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世明无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责任方依法负担,被告郑世明诉请保险赔偿不包含本案所涉5000元,原告张国明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郑世明获得双倍赔偿,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张国明诉请被告郑世明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东东未取得不当得利,原告张国明诉请被告崔东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