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闫超与周炳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周炳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594号原告:闫超,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桂合,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炳英,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现住滦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967081-9。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幸福花园**号底商。负责人:杜振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超与被告周炳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贾亭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合、被告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14时53分许,被告周炳英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柏各庄镇集市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柏各庄集市东侧时与同向原告闫超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王常军堆放的传送带、铁架相撞,致传送带、铁架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炳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超无责任,王常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3439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25939元。王常军的财产损失已经与被告周炳英、被告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自行和解。冀B×××××牌号车在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炳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冀B×××××牌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被告周炳英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公估前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且车损公估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4时53分许,被告周炳英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柏各庄镇集市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各庄集市东侧时,与同向原告闫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小型轿车又与王常军堆放的传送带、铁架相撞,发生致传送带、铁架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炳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超无责任,王常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超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对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此事故给原告闫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139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620元,共计19459元。另查明,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给付王常军传送带、铁架理赔款共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周炳英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闫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小型轿车又与王常军堆放的传送带、铁架相撞,发生致传送带、铁架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超主张车辆损失23439元,原告闫超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作出的,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对原告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更换配件项目损失及扣减残值应予确认,但因原告闫超未提供维修发票��明细,该报告确定的工时费5300元应予扣除,本院核定原告闫超车损为18139元;原告闫超主张的公估费有收费发票可证实,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元,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施救距离,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620元。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王常军、原告闫超均属于冀B×××××牌号车的第三者,被告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赔付王常军传送带、铁架损失5000元。原告闫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周炳英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超车辆损失18139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620元,共计19459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闫超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闫超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炳英不赔偿原告闫超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负担169元,由原告闫超负担56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亭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