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涛、陈金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陈金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曾用名刘二虎,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金君,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陈金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陈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晚19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路西街道江林饭店,被告人刘涛、陈金君等人吃饭时,因琐事和钱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被害人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颌骨额突骨折。期间,被告人刘涛持菜刀追赶钱某等人。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陈金君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涛、陈金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路西街道江林饭店,被告人刘涛、陈金君等人吃饭时,因琐事和钱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被害人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颌骨额突骨折。期间,被告人刘涛持菜刀追赶钱某等人。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涛、陈金君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涛、陈金君与被害人钱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陈金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罗某、高某、李某、周某1、周某2、王某证言,被害人钱某陈述,被告人刘涛、陈金君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陈金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涛、陈金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陈金君已赔偿被害人钱某,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金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