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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战武与长沙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武,长沙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21行初9号原告李战武,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89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连桂,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佳辉,系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战武不服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战武、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连桂、易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长县国土公开告知【2016】035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上海大众汽车项目大岭村李德兴户花木场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因涉及李德兴个人隐私,且李德兴不同意公开,故未予公开。原告李战武诉称,其系长沙上海大众汽车项目拆迁农民,李德兴系原干杉镇(现长沙县政府)领导干部,该户租赁原告所在组集体田地建房和栽种花木并已拆迁补偿。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大众汽车项目大岭村李德兴户花木场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2017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6】035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李德兴本人意见,李德兴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表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房屋、青苗拆迁补偿款不涉及特定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更无需征求第三方同意。政府部门主导拆迁应在阳光下进行,公开透明征收补偿真实情况,保障征收补偿的公平公正。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县国土公开告知【2016】035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李战武户《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属于所涉项目和地块的拆迁农户;2、李德兴户花木场《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证明该户花木场拆迁补偿与原告所在集体土地相关;3、【2016】035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网上下载的上海大众汽车项目苗木移植费公示表(当庭提交),证明征地补偿信息无需征求他人意见即可公开,不属个人隐私。被告县国土局辩称,1、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2、原告申请公开的“上海大众汽车项目大岭村李德兴户花木场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涉及李德兴个人隐私,经征求李德兴意见,李德兴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县国土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035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说明理由。综上,县国土局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被告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关于对公开《李德兴户花木场的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的征求意见函;4、关于对公开《李德兴户花木场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征求意见函的答复;5、【2016】035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单、跟踪记录,证据2-5共同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在2016年11月8日就李卫平申请公开的事项,即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征求了李德兴的意见,因李德兴不同意公开,并要求不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故被告作出的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接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与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知情权的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针对李卫平的申请而向李德兴出具的,证据4是李德兴对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的答复,与本案原告的申请无关,且主体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相关流程寄送给原告,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都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理申请后,依流程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但均没有指向本案争议事实,故所有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且认为证据3恰恰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李德兴户的拆迁补偿与原告无关,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对证据4,认为系网上下载及当庭提交,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证据显示的信息系拆迁户的补偿总额,而非各项补偿明细表,因拆迁明细表属于个人隐私,故被告系依法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证据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被告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作证据认定;对证据2,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对证据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证据3中李卫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致,且证据4中李德兴答复“请求不向申请人公开,同时请求不向任何其他第三方公开”,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证据3、4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对证据5,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李战武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公开“上海大众汽车项目大岭村李德兴户花木场(有该户主签名)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2017年1月12日,县国土局作出长县国土公开告知【2016】035号《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李战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现告知如下:你申请公开的‘上海大众汽车项目大岭村李德兴户花木场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李德兴本人意见,李德兴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特此告知。”2017年1月16日,李战武收到县国土局邮寄送达的该告知书。同年1月23日,因李战武不服该告知书,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李卫平曾于2016年11月3日向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申请,请求公开“上海大众汽车项目大岭村李德兴户花木场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因经开区管委会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李德兴的个人隐私,需征得李德兴的同意,遂于同年11月18日以其办公室的名义,向李德兴发出征求意见函。次日,李德兴提交书面答复,载明:“长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函已收悉,因本人的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涉及本人隐私,请求不向申请人公开,同时请求不向任何其他第三方公开。特此回复。”本案审理过程中,县国土局陈述,收到李战武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其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过李德兴,因李德兴不同意公开并告知工作人员,此前经开区管委会已就相同的申请事项(申请人为李卫平)对自己作过询问,故其工作人员随后向经开区管委会调取了申请人李卫平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征求意见函及李德兴的书面答复,并将征求意见函和书面答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县国土局并未提供与李德兴电话联系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李战武向县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县国土局作出《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虽规定,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本案中,李战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李德兴签名的“征收各项补偿明细表”,而非花木场补偿、补助费总额,现县国土局认为已涉及到李德兴个人隐私,并无不妥。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即“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县国土局就涉案政府信息未以书面形式征求李德兴的意见,也未举证证明与李德兴有过电话联系,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提交的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对李德兴的征求意见函和李德兴的书面答复,能够充分证明李战武与案外人李卫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致,且李德兴已书面答复,不同意将涉案政府信息向任何第三方公开;加之,不公开该政府信息,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县国土局直接采纳该两份证据并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未加重李德兴不必要义务,也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并无不妥。综上,县国土局对李战武作出的《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告知的内容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战武要求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战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斌审 判 员  邓 翠人民陪审员  祖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