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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4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翼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翼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亮,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467号之一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北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5716672W。法定代表人:濮阳建军,董事长。被告:安徽翼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亚夏国际汽车商城D区1036、1037、2036、203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伟格。被告:陈亮,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王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翼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亮、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翼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亮、王成所有的价值24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严冰审 判 员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