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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富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富国,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20日,高中文化,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富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富国伙同徐某某采取由何富国负责提供毒品,徐某某向人贩卖毒品的方式,先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飞天路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1克。1、2016年3月31日,由被告人何富国提供毒品,徐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附近向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计0.3克。2、2016年4月5日至4月16日,由被告人何富国提供毒品后,徐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飞天路、定临路、南川加油站附近等地向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包,计2克。3、2016年4月19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定西飞天驾校徐某某的宿舍内查获何富国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二包,计0.3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查获称量笔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富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富国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向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属实,指控徐某某向扈某某贩卖毒品2克和从徐某某宿舍内查获毒品0.31克均系其提供不属实,不能给其认定贩卖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富国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加油站附近通过徐某某(已判刑)向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18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何富国涉嫌贩卖毒品,予以立案侦查。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初,纪某向他要300元的冰毒,他与何富国商量好后,何富国让他从南川加油站旁边巷道内的垃圾桶边取上,他取上后交给纪某。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她从徐某某处以300元购买了0.3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4、被告人何富国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底,徐某某说有个叫纪某的人要毒品,他从一个老回回处联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3克,让徐某某自己联系老回回取的毒品。5、查获、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6年4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飞天驾校从徐某某租住的宿舍内查获二包毒品可疑物,称量为0.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3月至4月,何富国与徐某某之间通话频繁。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富国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能够印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富国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富国向纪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指控被告人何富国提供毒品后徐某某向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以及从徐某某宿舍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31克为何富国提供,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人何富国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何富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郭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颜进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