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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朱华敏、宋罕琪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朱华敏,宋罕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敏,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罕琪,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强与被上诉人朱华敏、宋罕琪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从2006年购买至2014年9月,均处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产权的状态。2008年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开发商,对违约金的主张明确涵盖全部系争房屋。三权利人之间后来产权份额的确立与违约金主张的时间无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法定时效期间计算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时起起算。朱华敏、宋罕琪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华敏、宋罕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志强返还因系争房屋而取得的违约金6万元;要求王志强赔偿朱华敏、宋罕琪因迟延给付上述6万元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万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算,2万元自2008年12月24日起算,1万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算,均算至王志强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审理中,朱华敏、宋罕琪放弃要求王志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24日,朱华敏、宋罕琪、王志强与案外人上海服装机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向机械公司购买上海市金山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朱华敏、宋罕琪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房价款。之后,朱敏华在与机械公司商议系争房屋过户事宜时得知,王志强在朱华敏、宋罕琪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10月、2010年11月分三次以朱华敏、宋罕琪的名义起诉机械公司,并签订调解协议,独自收取因调解所得违约金共计6万元整。2013年,朱华敏、宋罕琪为系争房屋所有权确认事宜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起诉,2014年9月,金山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朱华敏、宋罕琪所有。朱华敏、宋罕琪认为,王志强收取的违约金6万元是开发商机械公司基于对系争房屋的违约行为产生的,现系争房屋的产权清晰,因此应归朱华敏、宋罕琪所有。现因王志强擅自占用该笔款项,故朱华敏、宋罕琪提起诉讼。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一审法院判决:王志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华敏、宋罕琪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请上诉人返还的违约金系经(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调解书、(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48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机械公司给付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违约金。系争房屋经(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两被上诉人所有。现两被上诉人在产权明晰后,基于产权份额诉请上诉人返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未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