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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毕影与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影,公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81行初9号原告毕影,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程,系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原告毕影诉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影,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6日,被告住建局与原告毕影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公主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保证书》。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住建局作出《关于毕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公住建文【2016】188号)。原告诉称,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回迁协议书,并强迫原告签订了保证书,该协议书不包括回迁安置过渡费及冬季取暖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过渡费及冬季取暖费,被告拒不给付,并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毕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公住建文【2016】188号文件,该意见书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住建局作出《关于毕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公住建文【2016】188号),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回迁安置费及冬季取暖费96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安置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上不包括过渡费。二、差价款收据。证明不包括过渡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撤销住建局作出《关于毕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公住建文【2016】188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之间已经就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全面达成协议,补偿事宜已全部解决,过渡费及取暖费都包括在内。原告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认:“毕影的房屋被征收一事,由房屋征收办公室处理完毕,和被征收人达成一致,事后被征收人不再上访,不再有任何要求,有违此保证书,协议作废,楼房收回”。可见,原告在明确承诺除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外,放弃其他任何要求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再次向被告索要租房费及冬季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证书。证明与原告间的房屋征收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解决。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书是真实的,但不包括过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居住地域被定危房改造区域,原告房屋被强制征收,原告不断上访。2016年4月26日,被告住建局与原告毕影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公主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保证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合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住建局作出的《关于毕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公住建文【2016】188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当时已履行完毕,原告签写的保证书应视为协议的补充,原告所说的该保证书是受逼迫签写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回迁安置费及冬季取暖费9675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单淑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