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段艳凤、张子旭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段艳凤,张子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02行初32号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第三村民小组,地址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负责人张兴良,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崔永,男,该村小组村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70********。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承德市高新区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薛文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嘉奇,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梁香婷,该局民警。第三人段艳凤,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高新区。第三人张子旭,男,200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承德高新区。2017年3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段艳凤、张子旭行政行为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将第三人段艳凤、张子旭户籍迁入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行政行为。经审查,第三人段艳凤的户籍于2003年12月17日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办理由滦平县迁入双桥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其子即本案第三人张子旭为新生儿入户至段艳凤户上。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于2012年9月26日成立。原告诉讼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被告作出的,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进行了释明与指导,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所交的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第三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审 判 员 王 树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