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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兴业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新力量网吧门口旁边盗得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莫某在玉林市五灯坡城市便捷酒店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传唤至派出所,莫某对其上述盗窃电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单,讯问录像光盘一张,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冬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