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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有现与程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现,程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829号原告:刘有现,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道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汉清,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程道军姐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24号。负责人:彭松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有现与被告程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程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汉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道军赔偿原告损失30848.5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程道军驾驶鄂S×××××号小车,从余店驶往徐店至事故地点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G×××××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道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程道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道军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被告程道军垫付了部分费用,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程道军驾驶的车辆在法定范围内行驶,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道军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给程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有现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施救费为360元;3、原告刘有现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其理由为: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来源状况,且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故对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是必然的,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被告举证不能,故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其提交的医院病案材料中并没有医生注明加强营业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7月23日8时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马线××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程道军驾驶鄂S×××××号小车,刘有现驾驶鄂G×××××号三轮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程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有现无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刘有现应承担0%过错责任;被告程道军应承担10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7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5日止。七、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12月21日;鉴定结论:伤后误工60日,一人护理30日;受害人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八、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9529.2元。九、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3天=650元。十一、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1138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30天×护理人数1人=2559元。十二、鉴定费金额:850元。十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户籍。十四、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农村。十五、误工费的金额:工资标准:28305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60天=4653元。十六、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360元=1660元。十七、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21401.2元。十八、被告支付原告费用:被告程道军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程道军支付生活费1400元。三十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金额:1660元。三十四、事故车辆鄂S×××××号小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三十五、事故车辆鄂S×××××号小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200000元,免赔率0%。三十七、事故车辆鄂S×××××号小车保险期限:强制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三十八、鄂S×××××号小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相对方受害人刘有现的金额: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1660元车辆损失费等+(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59元+误工费4653元)=19372元。三十九、鄂S×××××号小车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相对方受害人刘有现金额:(原告总损失21401.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9372—鉴定费850元)×被告程道军过错责任100%×(100%-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0%)=1179.2元。四十、被告程道军应承担赔偿金额:原告刘有现总损失21401.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937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最高限额金额1179.2元=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道军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道军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660元和原告刘有现从交警部门领取的由被告程道军交纳的事故代管金5000元,合计12060应予以抵扣。被告程道军驾驶的鄂S×××××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费用由被告程道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有现20551.2元(被告程道军垫付的12060元从中予以返还)。二、被告程道军承担鉴定费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程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涛人民陪审员  周道国人民陪审员  伍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凤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