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童亮、杨月月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亮,杨月月,潮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亮,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庆市宜秀区,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2015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月月,绰号“月月”,女,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宜秀区,户籍地怀宁县。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庆市公安局玉琳路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潮俊,绰号“小鸡儿”,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中专文化,个体服装销售,住安庆市迎江区,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2009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1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3月因吸收毒品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3年4月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庆市公安局华中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1月强制戒毒2年;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2月23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亮、杨月月、潮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皖08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童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被告人杨月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3.被告人潮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童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童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童亮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童亮撤回上诉。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晓峰审 判 员 张 跃助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