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兴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平,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1月2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晚,张兴平饮酒后驾驶×××号机动车,行驶至永昌县城关镇公园路150米处,被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张兴平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张兴平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兴平对送达的鉴定意见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兴平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平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张兴平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张兴平饮酒后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永昌县城关镇公园路150米处,于当晚22时00分许被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1月13日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时提取的张兴平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张兴平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月16日,张兴平对送达的鉴定意见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1月20日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兴平案发当时提取的备份血样重新鉴定,张兴平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张兴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张兴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兴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兴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的情况。4、查获经过、被告人张兴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兴平被交警当场查获的情况。5、张兴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平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兴平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张兴平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