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崔荣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荣杰,曾用名崔荣芳,绰号“崔猴”,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荣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崔荣杰驾驶桂C×××××号小轿车,搭乘李某、崔丰华、唐某三人沿X113线由兴安县高尚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兴安县崔家乡崔家村委会自然村路段时,因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杨某撞伤后,车辆驶出路外撞上大树,造成被告人崔荣杰本人及该车乘客李某、崔丰华、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荣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荣杰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崔荣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荣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崔荣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崔荣杰酒后驾驶桂C×××××号小轿车,搭乘李某、崔丰华、唐某三人沿X113线由兴安县高尚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兴安县崔家乡崔家村委会自然村路段时,因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杨某撞伤后,车辆驶出路外撞上大树,造成被告人崔荣杰本人及该车乘客李某、崔丰华、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荣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崔荣杰血酒精浓度为47.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荣杰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崔荣杰已赔偿死者家属500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对被告人崔荣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荣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荣杰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崔荣杰出院记录;证人崔某1、唐某、李某、崔某2、崔某3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崔荣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荣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崔荣杰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崔荣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荣杰已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与三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均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荣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崔荣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荣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敬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秀琼 关注公众号“”